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86號原 告 高如彥被 告 萬士通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如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於前述股東臨時會之董事及監察人之當選均無效,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上開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原告倘獲勝訴,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依起訴狀所載意旨亦難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核定為165萬元。至於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董事及監察人當選無效部分,屬股東臨時會決議經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二者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