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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49號原 告 黃茂峰

黃景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元大喆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小敏被 告 張齡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張立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元大喆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公告元大喆園社區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第18條「停車場每月每輛車之清潔管理費:汽車車位新臺幣(下同)2,000 元(隨管理費繳交),清潔費應每月15日前完成繳交,如有二期未繳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催繳及申請支付命令。」、第19條「停於B3F 車輛一律由機械車梯進入,出社區時可由平面車道駛出,人員請由專設B3

F 停車場使用之電梯進出。不得進入住宅區,違反者送警法辦。」之部分,及108 年11月25日訂定之元大喆園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0條第3項規定,均無效;㈡被告張齡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確認管理辦法第18、19條及管理規約第20條第3 項規定,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齡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先、備位乃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之關係,聲明第1 項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應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僅以其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 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0萬元=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30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