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61號原 告 王宥尹
林義龍上列原告與被告寶益興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7萬5,260元〔計算式:人民幣(120,000+60,000)元×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4.307=新臺幣775,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