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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67號原 告 郭永琳被 告 蔡錫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零玖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第

6 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被告則為賴雲水之受遺贈人。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向伊表示賴雲水同意贈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其(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經伊審視被告所提出之書面贈與契約無誤後,即協助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詎伊於賴雲水死亡後,發現被告並非賴雲水之親屬,竟仍曾簽立賴雲水之放棄急救同意書,且賴雲水於105年6月27日即陷入昏迷,並無可能於105年6月29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系爭贈與契約因賴雲水無意思能力,自屬無效,爰訴請確認被告與賴雲水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賴雲水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有關不動產買賣之資料,近期內與系爭不動產之條件、地段最為相似之房屋(忠孝街19巷1~30號之華廈)於109 年2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萬5000元(包含房屋及土地),依系爭不動產之面積106.97平方公尺【84.2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0.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2.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地段241建號10.39平方公尺(259.05平方公尺×401/10000,小數點兩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系爭不動產(即本件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應為1444萬950元(計算式:13萬5000元/ 平方公尺×106.97平方公尺﹦1444萬9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萬916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444萬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萬916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