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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02號原 告 鄭秀文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被 告 陳美娟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貳仟零柒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要保人謝馥茵於民國107年4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保險受益人為陳美娟之意思表示無效。」事實及理由則敘述略以:上開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謝馥茵係伊之女兒,伊原為上開保險之全部保險金受益人,而謝馥茵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伊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卻被告知謝馥茵已於107年4月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美娟,伊已非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此項變更攸關伊是否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敘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嗣被告國泰壽險公司經本院通知後,以答辯聲明暨理由一狀陳報系爭保單之保險理賠金(扣除貸款本息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萬2,075元,並附具理賠紀錄查詢表供參,應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定之參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23萬2,0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2,97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