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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被 告 高泉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8年報備成立,於100年8月30日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准予管理人變動備查,變更原告之管理人為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呈样、高成賢、高清松、高泉發、高鹏洲、高亮一、高宏基及被告(下稱高清雲等13人),於100年9月17日召開管理人會議,決議補貼管理人過去委請律師向原告前管理人高春長聲請假處分所支付律師費、提供假處分擔保金、變更管理人之籌備費用,並於100年9月19日發放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225,000元予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再發放800,000元予被告,共計2,695,000元(計算式:1,670,000+225,000+800,000=2,695,000)。嗣於100年12月15日,原告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三)」為「過去二十餘年保全本公業財產及相關各項訴訟之追認案。」結果為「表決結果無異議通過追認高清雲等管理人過去二十餘年爲保全公業財產所提訴訟及變更管理人之相關合理費用之支出,並委任無利害關係之專案小組認定相關費用。」復於102年8月24日召開管理人會議通過新決議,將100年9月17日所通過之費用修正為待訴外人王秋月會計師鑑定核實後,再依鑑定之金額發放。因王秋月會計師已於103年7月完成祭祀公業高佛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認應補償派下員13,609,947元,其中應補償被告會議出席費74,000元、簽署同意書車馬費78,000元,則被告自原告處溢領之2,543,000元(計算式:2,695,000-74,000-78,000=2,543,000),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或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逾越權限之規定請求賠償溢領之款項。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否認被告自原告處領有1,670,000元、225,000元。縱有此情,亦有法律上之原因,

(一)原告於100年9月間變更管理人為高清雲等13人後,於100年9月17日召開管理人會議,決議補貼管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及擔保金、籌備費用共12,000,000元,100年9月17日高清雲、高泉吉、高木貴、高泉坤、高泉裕並簽立如何分配之同意書,高清雲同意其中5,000,000元分給被告、高木桂、高泉裕三人,並於當日管理人會議決議先行發放3分之1即4,000,000元,被告、高木桂、高泉裕向高清雲領取1,670,000元,該決議並經全體管理人中11位之同意。另原告有發放連署訪視慰勞金4,570,000元,按每簽署一位派下員發10,000元計算之,並於同日決議先行發放2分之1,被告據之自原告處領得225,000元。另800,000元部分,被告僅係領款代理人,並非全為被告所有。

(二)所有管理人都沒有看過系爭報告,否認系爭報告之意見。原告100年12月15日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討論事項「(三)」表決結果為「無異議通過追認高清雲等管理人過去二十餘年爲保全公業財產所提訴訟及變更管理人之相關合理費用之支出,並委任無利害關係之專案小組認定相關費用。」依無利害關係之人即拓威法律事務所之107年3月9日(107)拓威陳律字第1070300001號函所附查核報告書,原告應給付被告為保全原告財產所提訴訟及變更管理人之相關合理費用之支出加計利息共4,770,000元。而系爭報告之意見不僅違反100年9月17日決議發放之內容,且依該報告「壹、摘要」「四、鑑定目的」項可知,鑑定人表示鑑定金額僅供「補償之參考」,不必然成為委託人或使用者對補償金額之最後決定金額,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清雲有利害關係,才執意要伊還款,但系爭報告「五、鑑定說明」「(四)鑑定金額」有分「2.取具支付憑證」、「2.取具聲明書」,後者鑑定金額高達新台幣11,914,389元,竟不需提出證據,更見系爭報告之意見不可採。

(三)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2,695,000元,依系爭報告之意見,被告僅得領取152,000元而溢領2,543,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544條受任人逾越權限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3,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54號卷第93頁,下稱本院5454號卷;本院卷第35至39、89頁)。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伊給付被告之金錢於逾152,000元範圍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2,543,000元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2,543,000元,或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該數額之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說明,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之主張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受有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略)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第36條規定:「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可知有關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均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管理人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又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可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得類推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37條規定,以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所為意思表示或事務之執行始為適法。

(三)查原告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9年4月9日北市文文字第1096002705號函及所附告規約書、管理人名冊、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件可參(臺灣高等院109年度抗字第99號卷第49至96頁)。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43,000元利益、其受有2,543,000元損害等語,固提出系爭報告書為佐(本院5454號卷第45至63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三)」為「過去二十餘年保全本公業財產及相關各項訴訟之追認案。」,決議為「5.表決結果無異議通過追認高清雲等管理人過去二十餘年爲保全公業財產所提訴訟及變更管理人之相關合理費用之支出,並委任無利害關係之專案小組認定相關費用」等語(本院5454號卷第34頁),有100年12月15日祭祀公業高佛成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節錄本)可稽(本院5454號卷第34頁),依文義解釋方法可知,派下員大會決議將「認定相關費用」之事務委由「專案小組」辦理,未授權「專案小組」發放款項之事務,亦未授權管理人得逕行認定費用之事務,再觀諸兩造不爭執之管理人曾為原告支出費用之事實,可知有利害關係之管理人不能擔任「專案小組」成員,以符利益迴避原則。嗣於102年8月24日之第二屆管理人會議,在議案「就高泉吉、高木貴、高泉裕等人向本公業提起支付命令事宜,由管理人討論本公業今日應如何處置」中,管理人決議「本公業業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並決議就過去20餘年爲保全公業財產所提訴訟及變更管理人之相關合理費用之支出應委任由無利害關係之專案小組認定相關費用,本公業業已委由王秋月會計師(原用「之」字)就過去費用為鑑定,故100年9月17日所通過1,500萬元費用之決議應修正為待王月秋會計師鑑定核實後,再依鑑定之金額發放」等語,有102年8月24日祭祀公業高佛成第二屆管理人第○次會議議事錄可考(本院5454號卷第43頁),並未決議「專案小組」成員為何人,究竟原告以何無利害關係之人組成「專案小組」並執行「認定相關費用」事務,容有疑義。再審酌原告自陳系爭報告「沒有提到專案小組確認」等情明確,有本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本院卷第88頁),此外,原告即未就「專案小組」、管理人會議、派下員大會就認可系爭報告為可決之事實加以舉證,則被告辯稱管理人都沒有看過系爭報告等情(本院卷第89頁),應屬實在。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請求涉及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或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請求前題所必要之「專案小組認定相關費用」程序顯有未經決議認可之重大瑕疪,自不能認為派下員大會或其委任之「專案小組」已有認可系爭報告之意思表示,更無從據以執行後續發放或追回之事務,則原告執該報告主張被告受領2,543,000元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或原告受有2,543,000元損害之事實,洵屬無據,所請核與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要件未合,難認正當。

2.依上,原告或其委任之「專案小組」尚未認可系爭報告,其主張被告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或自己受有損害等語,洵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為損害賠償,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即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