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原 告 劉太平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張靈秀變更被告 黃棋烽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77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原告有權繼續居住使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且無庸給付不當得利予被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第9頁);嗣於107年6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黃棋烽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棋烽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全體共有人共計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本件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二、本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319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695號確定判決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772號等判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給付不當得利(含利息)、土地(含利息)、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第一審訴訟費用(含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含利息),均應予以廢棄。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第243頁),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開庭確認原告上開書狀之真意,原告表示以追加之訴合法為前提,始撤回原訴,變更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原告之真意係變更被告及訴之聲明,原告復於109年12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棋烽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全體共有人共計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本件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5頁)。惟原告本係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變更被告為黃棋烽則係以民法第186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黃棋烽身為眷舍管理機關承辦人及督導,自93年間迄今未有管理眷舍行為,使原住戶不當使用眷舍,而造成原告於被告97年間所提之拆屋還地訴訟獲敗訴判決確定,因而請求被告黃棋烽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第243頁至第249頁,本院卷第74頁),準此,原告變更後之被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與原本起訴之被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毫無相關,顯屬兩事,並非有何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符合民法第255條第4款規定,且被告黃棋烽亦不同意追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51、52、74頁),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不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