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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原 告 劉太平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追加被告 黃棋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1.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772 號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原告劉太平有權繼續居住使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無庸給付「不當得利」予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下稱1242號卷第9頁)。嗣原告於107年6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政戰局之起訴,並主張以民法第186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黃棋烽為被告,及變更聲明為:1.被告黃棋烽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全體共有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615萬元及自本件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2.本院97年度重訴字319號民事判決(下稱3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重上字6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695號判決,與319號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前案)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772號等判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給付不當得利(含利息)、土地(含利息)、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第一審訴訟費用(含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含利息),均應予以廢棄;3.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1242號卷第243頁),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8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高院更為裁定,高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㈡、原告嗣經本院闡明,於109年11月3日覆稱其係以「追加之訴合法為前提,始撤回原訴」(見院卷一第73頁),並於109年12月22日當庭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全體共有人共計4,615萬0,000元,及自本件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主張若認其訴之變更不合法,則聲明就如同107年3月20日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即起訴狀)所載(見院卷一第85頁)。本院認原告起訴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政戰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變更被告為黃棋烽則係以民法第186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黃棋烽身為眷舍管理機關承辦人及督導,自93年間迄今未有管理眷舍行為,使原住戶不當使用眷舍,而造成原告於被告97年間所提之拆屋還地訴訟獲敗訴判決確定,因而請求被告黃棋烽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認其訴之變更不合法,遂於同日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見院卷一第89至91頁),上開裁定未據提起抗告而確定。

㈢、原告復於110年4月13日提出民事變更暨追加訴訟狀,追加被告黃棋烽及變更聲明:1.確認被告政戰局對原告請求給付86萬6,470元、66萬843元,與請求原告分別自97年4月23日起、97年1月1日起,均至107年3月23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19萬9,753元、13萬9,069元等債權均不存在;2.追加被告黃棋烽應與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劉璠繼承人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劉西平、簡秀春及劉承信等三人,下稱劉西平等三人)4,61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一第115頁,如附件編號2所示)。被告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惟原告既主張附件編號1之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聲明⒉原告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無庸給付「不當得利」予被告政戰局等語,其原因事實均係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不存在;且附件編號2之聲明一所示請求確認之兩造間之不當得利債權,與附件編號1原起訴聲明一:訴請撤銷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示之訴訟標的即兩造間間法律關係實屬相同(見院卷三第6-8頁),並以被告政戰局與追加被告黃棋烽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俱為附件編號2聲明1、2之請求原因事實,準此,原告起訴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原因事實,與其追加黃棋烽及就如附件編號1原起訴聲明變更如附件編號2所示者,既均主要以被告政戰局、承辦人未將系爭房屋列入營產建卡列管、未對原告行改建意願調查,對原告等提起前案之訴訟詐欺,及被告嗣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造成系爭房屋因遭上開強制執行拆除滅失之損害及因無法改建所受之損害等事由而為主張,是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況其所憑主要事證亦大致相同,系爭房屋因強制執行拆除而屬情事變更,則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實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說明,因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劉西平等三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俱有合法使用權,被告竟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前案訴訟詐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並執該判決對原告及劉西平等三人等聲請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其等就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權,致系爭房屋因遭強制執行滅失及因無法改建所生之損害,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原告對被告是否因系爭房地使用權受侵權而得對被告享有請求權,進而對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即攸關原告私法上之利益,依上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㈠、請求確認被告政戰局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部分:⒈政府於民國51年、52年間爲照顧解決來台黃埔軍校第1期、第

2期結業而退役或無職軍官及遺眷等60多人居住問題,乃撥地核准「黃埔軍校第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貸款自費興建國民住宅,其性質為執行政府國民住宅政策之公法上授益行政處分,並非民法上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且該行政處分內容,亦未限制不得出租、營商、轉讓、繼承等事項,自應以房屋不堪使用為房舍使用期間,況土地管理機關並無對劉璠全體繼承人撤銷前述授益行政處分,被告政戰局應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拆屋還地請求;縱認國家與劉璠等人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成立者為使用借貸契約,惟劉璠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貸款興建國民住宅,係依據46年公布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48年頒行之臺灣省國民住宅興建管理辦法及當時有效之臺灣省興建國民住宅貸款規則等規定辦理,顯見土地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臺灣警備司令部代表國家與劉璠等人所簽訂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乃供建築國民住宅房屋使用,並同意為建物登記、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建物設定法定抵押權,且未約定土地建屋使用期限,亦未限制使用方式,應認劉璠等人得使用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或滅失為止,方可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況經核准撥地建屋之黃埔軍校第1期、第2期結業而退役或無職軍官均為對國家有功勳人員,益見國家係為獎勵戰功人員而給地建物永久使用土地;歷來土地管理機關皆未對劉璠等人之國民住宅房舍建卡列管,亦未成立眷村自治會,而國防部各機關列管眷村更查無臺北市民權東路三段房舍,應認劉璠等人與國家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實非一般任職關係,並無限制使用目的不得出租、轉讓、營商等情形。至劉璠等人雖曾出具承諾書承諾絕不轉讓或租借他人,惟該承諾為私下協議,且違反當時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第7、10條、臺灣省國民住宅興建管理辦法第31條第6款、第111、114、118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又土地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6年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提供土地供興建國民住宅房屋,並同意申請建築執照、建物登記、移轉登記等事項,應已變更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依照當時國民住宅貸款條例、臺灣省國民住宅興建管理辦法、臺灣省興建國民住宅貸款規則等法令辦理,而依該等法令,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事項不限於國民住宅貸款事項,尚有同意提供土地興建國宅房屋、申請建照、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等事項,則該同意書雖手寫註記「僅限於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用」等語,亦不影響該同意書打字內容事項效力;基此,被告政戰局應不得以原借用人劉璠於92年辭世,或95年間發現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營商為由,認定土地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主張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或對劉璠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據此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自92年3月25日起算至土地返還日之不當得利金。

⒉劉璠之繼承人對被告政戰局有下列㈡所示之4,615萬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詳下㈡),原告可分得其中1,153萬7,500元,經與被告政戰局前述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該不當得利債權亦不存在。

㈡、請求被告黃棋烽與被告政戰局連帶給付部分:⒈土地管轄機關國防部軍備局明知國家撥地予劉璠等人興建國

民住宅為授益行政處分,或是無限制房舍出租、轉讓、營商等事項且使用土地期限或目的為永久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如上所述,竟於97年間對原告及其他劉璠繼承人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金,嗣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被告政戰局,被告政戰局於承當訴訟後仍為相同之主張,而以訴訟詐欺(即指前案,見院卷三第24頁)方法,意圖使法院為不正確判決,達損害原告及其他劉璠繼承人權益目的,且該訴訟確受被告政戰局誤導而為錯誤判決,致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確定判決命劉璠繼承人劉西平等三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及增建,返還土地予被告政戰局,及命劉北平、劉憲鋼及原告自爭房屋及增建遷離,並命劉西平等三人、劉北平、劉憲鋼及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金予被告政戰局;又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早於51年12月31日廢止而失效,系爭房屋為劉璠於54年至57年間請地興建之國民住宅,且軍方從未建卡列管眷村、眷舍自無適用餘地,前述確定判決竟違法適用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73條第1、2項規定,判命劉璠繼承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且被告政戰局仍執前述違法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等劉璠繼承人受有房屋滅失,及無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下稱眷改條例)另獲核配71坪、以每坪65萬元計算共約4,61

5 萬元眷舍權益(詳後述㈢之1.)等損害;系爭房屋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軍眷眷村眷舍,劉璠則為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原眷戶,其繼承人劉承信、劉西平、簡秀春及原告應得繼承原眷戶身分;況原告於89年至95年間領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亦得享有老舊眷村改建權益;被告黃棋烽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後備指揮部擔任管理眷舍承辦人,於眷改條例85年實施前後,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一帶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國民住宅(包含系爭房屋)未曾建卡列管,並長久以來放任眷舍營商、出租、轉讓高達6成以上,致該等眷戶眷舍未成立軍眷眷村組織,依眷改條例進行眷舍改建意願調查,便利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得虛偽不實登載劉璠不進行改建,而不予核配劉璠繼承人改建房屋權益,並使被告政戰局得對劉璠繼承人實施拆屋還地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等劉璠繼承人受有房屋滅失,及無法依眷改條例分得71坪、以每坪65萬元計算共約4,615萬元改建眷舍權利等損害。又被告黃棋烽與被告政戰局之行為俱屬劉璠繼承人受有前述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有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為此,爰以變更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政戰局,作為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廢止不法債權之請求權,拒絕履行前述不當得利損害金債務,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政戰局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79條對被告政戰局,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對被告黃棋烽,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87、191頁)。

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確定判決意旨,原告所指系爭建物遭法院認無權占有坐落土地,判決所有權人應負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之原因,係因系爭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璠自90年3月20日起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劉璠、其配偶及繼承人均無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解決居住問題必要,劉璠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原使用借貸關係,原借用目的業因使用完畢而消滅,自無由劉璠之繼承人(含原告)執為合法占用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權源。系爭建物經前案判決其所有權人應負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乃因訴外人劉璠、其配偶或繼承人自90年3月20日起即未實際於系爭建物居住使用所致,尚與軍事機關承辦人員之管理行為無涉。原告空言稱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導致渠受有損害,進依民法第186條為本件請求云云,實屬無據。原告及劉璠之其餘繼承人,均未曾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主管機關即國防部,核定具備同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資格,亦無經國防部核定得享同條例第5條第1項所指之輔助購宅權益,逕稱系爭建物經法院判命拆除即受無法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之損失云云,難堪憑採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均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當事人所提起前後二訴其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即非為同一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91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政戰局前對原告劉太平等提起請求不當得利及拆屋還地之訴(即前案),經本院319號、高院695號審理而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劉西平等三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319號判決附圖一A、B部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政戰局;劉太平應自系爭房屋遷離,將系爭土地返還政戰局;劉太平等人應共同給付政戰局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確定,產生既判力,且被告嗣於105年10月20日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劉太平應自系爭土地遷離,將系爭土地返還;應共同給付0000000元;應共同自97年4月23日起至返還附圖一A部分之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1,198,517元;應共同給付3,965,056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一B部分之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834,411元為強制執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等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在案可稽(見1242號卷第61-71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政戰局對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給付86萬6,470元、66萬843元,與請求原告分別自97年4月23日起、97年1月1日起,均至107年3月23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19萬9,753元、13萬9,069元等不當得利債權均不存在訴訟,核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易位,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政戰局間之法律關係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當得利,亦為原告所是認(見院卷三第6-8頁),且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已提起給付之訴者,若再據已起訴之請求權提起確認之訴,則為聲明可代用,本件原告固求為相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同一事件。遑論,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主要以被告政戰局及承辦人黃棋烽未將系爭房屋列入營產建卡列管、未對原告行改建意願調查、對原告等提起前案所為之訴訟詐欺,俱為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前得提出之攻防方法,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本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詳如下列參、二所述。是以,前案既就原告劉太平與被告政戰局間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已如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兩造及法院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復以業經前案已認定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於法顯屬不合。

㈢至原告固又以其及劉璠之繼承人對被告政戰局有如附件編號2

聲明二所示4,615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可分得其中1,153萬7,500元為由,以之與被告政戰局前述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為由,主張該不當得利債權亦不存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劉璠繼承人劉西平等三人4,6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乙節,詳如下列參、二所述,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以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而認被告政戰局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其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劉璠繼承人劉西平等三人4,6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發生在判決確定前之事由,自已受既判力所遮斷,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判決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為主張。

㈡、經查,有關本件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劉璠繼承人劉西平等三人前就系爭房地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其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據前案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劉西平等三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政戰局;劉太平應自系爭土地遷離,將系爭土地返還政戰局;劉太平等人應共同給付政戰局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確定,已如上述。縱觀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係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現為被告政戰局,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及其增建物,其面積、位置及範圍如高院695 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353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其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4年間撥地,准由有眷無舍官兵劉璠在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房屋,並於57年12月10日登記為劉璠所有,系爭房屋為劉璠出資興建,應由劉璠原始取得該屋之所有權,至於高院695號確定判決附圖一A部分之增建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亦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劉璠取得處分權;又系爭房屋由劉璠原始取得所有權後,歷經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政戰局向本院起訴時(案列97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劉承信、劉西平、簡秀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1/4、1/4);依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4年5月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載:

「……興建眷舍列入營管」等語,係將劉璠興建之系爭房屋列入營產管理,再依眷舍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前項自費公地建築之房舍,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等語,所謂「一律視為營產列管」,是將劉璠所自費興建之系爭房屋擬制為營產列入管理;復依劉璠於55年9月27日簽立之承諾書載:「本人請地自建眷舍願列入營產建卡列管自行居住絕不轉讓或租借他人如有違反諾言願聽任拆除接受懲處外並放棄一切抗辯權利決無異議」等語,應認劉璠就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係與被告政戰局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在安頓該等未配住眷舍官兵及其眷屬在台生活,亦未排除退役官兵,准其興建房屋列入營產管理,但不得轉讓或租借。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曾有更迭,亦不影響劉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劉璠因為大陸來臺有眷無舍之退役官兵,而獲准於國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眷舍使用,其目的在安頓該等未配住眷舍官兵及其眷屬在台生活,是當劉璠及其配偶均死亡及其子女均成年後,或有其他無需使用眷舍,如將系爭房屋出租或轉讓之情形時,應認其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經使用完畢,而應將系爭土地交還管理機關;劉璠既於92年8月6日死亡,其配偶邱逸園於89年5月27日死亡,其子即原告劉太平、訴外人劉西平、劉承信、劉北平均已成年,且系爭房屋自90年3月20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出租予宜岱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岱公司)作營業使用,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國家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劉璠,於劉璠出租時,其使用目的已完畢,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然消滅,劉璠及其繼承人已無權源對被告政戰局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高院695號確定判決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增建處分權固屬訴外人劉承信、劉西平及簡秀春,而被告與該等訴外人或其前手就該部分占有之系爭土地更從未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劉西平等三人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前案中本院於97年10月8日履勘現場時,原告劉太平、訴外人劉承信自承劉西平等三人、劉太平及劉明德之被繼承人劉北平等仍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政戰局訴請原告劉太平及訴外人劉西平等三人…等應自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遷離,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政戰局,為有理由;劉太平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其等自應共同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由,就政戰局訴請依民法第767條訴請劉西平等三人拆屋還地及原告劉太平遷離還地,及其依民法第179條訴請原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返還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判決劉太平等人應自系爭土地遷離,將地土地返還政戰局及應共同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予政戰局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等在案可稽,已堪憑採。是以,被告政戰局基於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劉璠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屬民法第464條第1項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未定期限,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業因劉璠於92年間死亡、其配偶嗣已死亡及其子即劉西平等三人及原告劉太平均已成年,且系爭房屋早自90年3月20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出租予訴外人宜岱公司,而認劉璠出租時,使用目的已完畢,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被告政戰局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告及劉西平等三人有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請求權存在乙節,自應受前案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㈢、本件原告復又主張劉璠與國家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權利,並非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係公法上之授益行政處分;縱認為使用借貸關係,亦應認劉璠及繼承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或滅失為止;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不得轉讓或租借他人之限制;系爭土地撥付劉璠使用係對戰功人員授與永久使用權;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於51年間廢止,系爭確定判決違法適用上開已廢止之法規,判命原告及劉西平等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故劉璠及其繼承人(含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合法使用權,其等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政戰局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遷離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屬無據。次查,本件原告復執上開違反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相左之事證為前提,進而主張: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承辦人即被告黃棋烽明知國家撥付系爭土地予劉璠為授益行政處分、或無限制使用方式,且使用期限、目的為永久使用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或滅失為止,且劉璠及其繼承人就系爭房屋為原眷戶身分,得享有老舊眷改建之權益,被告黃棋烽竟未對系爭房屋以國民住宅建卡列管、未成立眷村自治會、未進行改建意願調查,政戰局亦對原告及劉西平等三人為前案之訴訟詐欺,並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及劉西平等三人受有系爭房屋因無法改建及強制執行拆除滅失所生之損害,政戰局因此受有利益云云,顯不足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與劉西平等三人就系爭房屋因繼承而享有之合法使用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如附件編號2訴之聲明二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劉西平等三人4,615萬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92年至99年期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將劉璠及其眷屬,或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建卡列管資料、劉璠等68人眷舍名冊資料、相關改建會議資料、通知開會資料及會後辦理認證資料,以證明被告未依法管理系爭房地,而有侵害劉璠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無法因系爭房屋改建獲配眷舍權益受損害等情。然原告與被告政戰局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原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遷離並返還系爭土地予政戰局等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進而主張被告侵害其將系爭房屋改建獲配眷舍權益之事證,自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件編號 訴之聲明 ⒈107.3.20 起訴時(見1242號卷第9頁) 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772號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原告有權繼續居住使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且無庸給付「不當得利」予被告政戰局。 ⒉110.4.13 民事變更暨追加訴訟狀(追加被告黃棋烽及變更聲明,見院卷一第115頁) ⒈確認被告政戰局對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86萬6,470元、66萬843元,與請求原告分別自97年4月23日起、97年1月1日起,均至107年3月23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19萬9,753元、13萬9,069元等不當得利債權均不存在; ⒉追加被告黃棋烽應與被告國防部政戰局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劉璠繼承人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新臺幣4,61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