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宋畇心(原名宋素鑾)
宋麗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凱美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土地因通行鄰地、鋪設道路所增價額為準,則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6萬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