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燕卿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鄭嘉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

參 加 人 邱燕雪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趙有吉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有限公司,目前登記股東為參加人邱燕雪【出資額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54萬3,450元】、參加人趙有吉(出資額1,000元)、訴外人趙惠珍(出資額68萬1,600元)、邱燕卿(出資額68萬3,050元)、訴外人邱聖豪(出資額9萬900元)。又登記董事邱燕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全字第315號裁定(下稱第315號裁定),禁止其於另案(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現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就以其名義登記之原告公司出資額共計181萬6,650元範圍內行使股東權利,及行使其於原告公司之董事職權等事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1月7日原告致新北市工商發展局函、第31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1-132頁、第149頁、第27-37頁)。又邱燕雪經法院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後,股東邱燕雪、邱聖豪、邱燕卿(下稱邱燕雪等3人)於108年1月7日一致同意推由邱燕卿代理行使董事職權,有股東同意書附卷足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上開3名股東出資額合計為250萬750元【邱燕雪:172萬6,800元(354萬3,450-181萬6,650=172萬6,800),邱燕卿:68萬3,050元,邱聖豪:9萬900元】,已逾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可行使股東權利出資額318萬3,350元(500萬-181萬6,650=318萬3,350)之半數。又依原告公司章程第8條約定,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1頁),邱燕雪等3人之股東表決權數合計2,499(邱燕雪:1726,邱燕卿:683,邱聖豪:90),亦超過全體股東得行使表決權數3,181(1,726+1+681+683+90=3,181)之1/2。依上說明,足認原告公司之股東邱燕雪等3人互推邱燕卿代理董事行使職權,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認邱燕卿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再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邱燕雪於108年5月28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1頁),被告固聲請駁回其參加,惟此聲請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303號駁回確定;另趙有吉於108年5月20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兩造未提出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9-155 頁),依上開規定,邱燕雪及趙有吉之訴訟參加均屬合法。

三、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道歉內容原為:「道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聖德於108年1月15日無故凍結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資金,且拒絕向第三人給付票款,造成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信用、名譽嚴重受損,對趙城企業有限公司造成諸多困擾與公司名譽信用的傷害,茲為回復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名譽,特此鄭重道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嗣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將上開道歉內容刪除「法定代理人陳聖德」之文字(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5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就請求被告道歉之文字更動,屬更正事實上陳述,無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在被告三重分行設有甲種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被告三重分行設有乙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被告延平分行設有乙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帳戶),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及委任契約存在。伊公司之登記董事邱燕雪因遭第315號裁定禁止其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行使伊公司之董事職權。伊公司股東邱燕雪等3人於108年1月7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邱燕卿擔任代理董事。被告卻無正當事由拒絕伊公司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並凍結系爭帳戶內資金,對伊公司於107年11月、12月簽發,蓋有「邱燕雪」小章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拒絕付款,伊發覺支票遭退票後即與交易廠商辦理抽換票,致伊公司受有抽票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70元之損害,且伊公司之信用、商譽權利亦因退票受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7萬2,435元。又原告於被告延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餘額為美金224萬438.58元,因108年5月新臺幣匯率創近3年新低,將美金兌換成新臺幣對原告有利,原告遂於108年5月23日請求將美金兌換為新臺幣,卻經被告拒絕。被告遲於109年1月16日始同意原告動支系爭外幣帳戶,此半年新臺幣已大幅升值,倘依108年5月23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計算,系爭外幣帳戶內美金得兌換新臺幣6,971萬1,246元(224萬0,438.58元×3

1.115=6,971萬1,246元),依109年1月16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計算,僅得兌換新臺幣6,616萬151元(224萬0,438.58元×2

9.53=6,616萬0,151元),伊因此受有355萬1,095元(6,971萬1,246元-6,616萬151元=355萬1,095元)匯差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抽票手續費及匯差損失,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暨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登報道歉回復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2萬4,000元(計算式:抽票手續費470元+匯差損失355萬1,095元+精神慰撫金127萬2,435元=48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不小於7.8公分乘6公分之篇幅,字體標楷體12號字,刊載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版下各一日。㈢、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於108年1月7日知悉第315號裁定後,即不再受理邱燕雪以原告董事身分所為動用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就原告所提股東互推同意書,伊慮及當時並未通知其餘股東趙有吉、趙惠珍行使互推權利,難以確認邱燕卿是否為合法董事代理人,伊方拒絕由邱燕卿代表原告辦理印鑑變更及換匯,且伊當時向原告表明提出「全體股東」參與互推之資料後,即可辦理,亦為原告所拒,應認就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乙節,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再被告未凍結系爭帳戶,係被告於確定原告之合法代表人為何人、並經原告變更印鑑前,伊無法受理以邱燕卿或邱燕雪為原告代表人所為之行為。而108年1月15日至108年5月間執票人所提示之系爭支票,均係票載發票日在第315號裁定後,由邱燕雪代表原告所簽發,邱燕雪既不能行使原告代表人職權,自非有權簽發支票之人,被告未予付款,正係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過失或不完全給付情事。

㈡、原告之名譽、信用權利未因退票受侵害:伊就系爭支票係以「其他:董事職權遭假處分禁止行使」為理由辦理退票,而依109年6月24日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原告未有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擔當付款人、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須辦理清償註記之退票理由,亦查無拒絕往來紀錄或其他重大資訊,顯見伊退票行為未影響原告債信,原告請求伊登報道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㈢、原告未實際受有匯差損失:系爭外幣帳戶於107年下半年即無換匯紀錄,於108年1月邱燕雪遭暫停董事職務前,亦無以美金兌換新臺幣支付貨款之舉。又原告於109年1月16日結清系爭帳戶,以原幣別領出存款後,亦未將美元兌換為新臺幣,則原告實無計劃或預期將系爭外幣帳戶内美金兌換為新臺幣。再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賠償之482萬4,000元,係主張其中480萬元為訂單損失、2萬4,000元為違約金損害,無隻字片語提及匯差問題,益證原告未有預定將系爭外幣帳戶內美元兌換為新臺幣之計畫,自難認原告有此消極損害。

㈣、原告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㈠、趙有吉部分:同被告答辯。

㈡、邱燕雪部分:同原告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14-216頁):

㈠、原告在被告三重分行設有甲種帳戶(支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在被告三重分行設有乙種帳戶(活期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在被告延平分行設有乙種帳戶(活期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25頁,原證1支票薄、帳戶存摺影本),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委任契約。

㈡、原告之董事自104年10月17日起登記為參加人邱燕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1頁公司登記表),嗣新北地院於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全字第315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准參加人趙有吉為參加人邱燕雪供擔保後,禁止參加人邱燕雪於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就以其名義登記之原告公司出資額共計181萬6,650元之範圍内,為股東權利之行使。准參加人趙有吉為參加人邱燕雪供擔保後,禁止參加人邱燕雪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行使其於原告公司之董事職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7頁,原證2裁定),參加人邱燕雪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抗字第148號裁定抗告駁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129頁裁定),參加人邱燕雪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台抗字第9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參加人邱燕雪、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燕卿及邱聖豪3人於108年1月7日同意互推選股東邱燕卿為董事代理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股東同意書,原證3),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296號認定邱燕卿為程序合法選任之董事代理人,該裁定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

㈣、參加人趙有吉於104年10月13日對參加人邱燕雪提起確認出資額轉讓為無效等訴訟,經新北地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主文認定「確認民國101年5月15日趙城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即趙有吉,下同)出資額156萬7,650元轉讓由被告(即邱燕雪)承受之行為無效。確認103年3月27日趙城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行為無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趙城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中181萬6,650元,向趙城企業有限公司回復股東名薄、章程之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趙城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中之181萬6,650元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頁民事判決),嗣邱燕雪提起上訴;趙有吉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邱燕雪上訴至最高法院,迄今尚未判決。

㈤、原證11支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567頁)為邱燕雪於第315號裁定禁止其行使原告董事職務前代表原告公司所簽發並由執票人將支票存入銀行託收(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其中本院訴字卷一第279-295頁、第299-373頁支票(即系爭支票)經被告以「董事職權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為退票理由,拒絕兌付。

㈥、原告於合作廠商告知支票遭退票後,請求廠商同意抽票,支出抽票手續費47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1-585頁)。

㈦、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延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外幣帳戶)内美金兌換為新臺幣繼續存放(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63-165頁),被告以108年6月4日函文回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7-299頁)。

㈧、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將在被告延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外幣帳戶)結清,以原幣別領出(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87頁)。

五、兩造爭執之點(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12頁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兌現系爭支票,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應賠償抽票手續費47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以邱燕卿代表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應賠償匯差損害355萬1,09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而商譽、信用權受侵害,是否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27萬2,435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拒絕兌現系爭支票,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以票據上所載文義為其負責之依據,不得於票據以外別求證明方法,以變更其文義或為之補充,故發票人所發遠期支票,如執票人於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時,因支票限於見票即付,自應即行付款而以其提示日視為發票日外,如執票人按照票載日期或於票載日期以後為付款之提示者,則票載日期當然為發票日,要皆不得於票據以外,以當事人所證明之實際發票日期為發票日,而以之為法定提示期限之起算標準(參閱最高法院49年12月19日民刑庭總會議決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例要旨)。

2、經查,新北地院於108年1月2日作成第315號裁定,禁止參加人邱燕雪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行使其於原告公司之董事職權(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再系爭支票為參加人邱燕雪於第315號裁定作成前代表原告公司所簽發,並由執票人將支票存入銀行託收,其中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為108年1月15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63頁、第279-295頁、第299-373頁),並經被告以「董事職權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為退票理由,拒絕兌付(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在第315號裁定作成後,斯時參加人邱燕雪已遭禁止行使原告公司董事職務,自非有權代表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之人,被告以參加人邱燕雪之原告董事職權遭第315號裁定禁止行使為理由,拒絕給付票款,核無違誤,無從認被告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退票,伊需抽換票致支出抽票手續費470元,並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均是邱燕雪於第315號裁定作成前已開立,並由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存入銀行託收,斯時邱燕雪屬原告合法代表人,被告應付款云云,然揆諸上揭說明,因支票屬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決定,則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實際上屬邱燕雪於第315號裁定作成前開立之遠期支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頁),其發票日仍應以支票上明文記載之發票日108年1月15日為準,不得於票據以外別求證明方法,或以銀行託收之日期作為參考,以變更文義所載之發票日。是系爭支票先經金融業者託收,再於屆期時交換至台灣票據交換所,對被告提示請求付款,被告主張此時點參加人邱燕雪已遭禁止行使董事職權,確屬依循票據文義性原則解釋之當然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㈡、原告未受有匯差損害355萬1,095元:

1、按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參)。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外幣帳戶原本餘額為美金224萬438.58元,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將美金兌換為新臺幣繼續存放,被告遲於109年1月16日始同意原告動支該帳戶存款,依108年5月23日、109年1月16日台灣銀行現金匯率計算匯差為355萬1,095元等情,業據提出108年5月23日存證信函、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63-165頁、第167-169頁),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餘額、存證信函及匯率雖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惟否認原告實際受有匯差損失。經查,匯率變動為外匯市場常見之事實,匯率高低,端視進場與出場時機而定,外幣交易是否因匯率而產生損失,須以買賣時之匯率為基礎,故必待外幣「實際交易時」,方可得知是否產生損失。而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外幣帳戶於107年下半年即無換匯紀錄,於108年1月參加人邱燕雪遭暫停原告董事職務前,無以美金兌換新臺幣支付貨款之交易行為等情(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13頁),則由原告未頻繁動支系爭外幣帳戶存款之情狀以觀,難認原告有客觀可期、欲將系爭外幣帳戶內美金全數兌換為新臺幣之計畫。況且,原告於109年1月16日結清系爭外幣帳戶,以原幣別美元領出存款後,並未兌換為新臺幣一節,亦為其當庭是認(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13頁),足見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因其並未真正進行匯兌或交易,實際上並未發生。而未來美元與新臺幣間匯率如何變動,猶未可知,縱原告日後將該等美元兌換為新臺幣,亦未必受有損害,甚至不無得利可能,本院自難憑原告所提前開證據,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退票使其商譽、信用權受侵害,不能請求被告登報道歉: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同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然本件被告拒絕兌現系爭支票,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等事實,已詳述如前,則被告無須因此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以附件之內容登報道歉,即乏依據。

2、退步言,原告主張其商譽、信用權因被告退票而受侵害云云,惟查,按票據因下列理由退票者,必須辦理清償註記:⑴存款不足。⑵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⑶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鎖付款委託。⑷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此外,支票存款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票據交換所應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其拒絕往來期間為3年:⑴支票存款戶簽發支票或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的本票,於1年内,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經申請清償註記達3張者。⑵支票存款戶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的本票,於1年内,因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擔當付款人理由退票未經申請清償註記達3張者。⑶支票存款戶簽發支票或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的本票,於1年内,因「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理由退票未經申請清償註記達3張者。⑷因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決確定通知票據交換所者。⑸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通知票據交換所者(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退票處理應注意事項參照,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86-187頁)。準此,倘非因上開所列各項理由遭退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即不會就該等支票辦理清償註記,發票人更無可能因累積3次清償註記,而被通報為拒絕往來至明。而系爭支票係被告以「董事職權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為退票理由拒絕兌付(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顯非前述注意事項所列必須辦理清償註記之退票理由,則市場交易人或金融業者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原告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時,自無從查得任何影響原告商譽、信用之負面資訊,此觀諸109年6月24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89頁),原告公司未有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擔當付款人、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退票理由之註記,亦無經公告拒絕往來或其他重大資訊等情,亦足明晰,自難認原告之債信業因被告退票行為而貶損。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因系爭支票退票而商譽、信用受侵害,尚非足取。

㈣、原告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127萬2,435元:

1、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其商譽、信用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7萬2,435元云云(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53頁),然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上開權利遭被告侵害,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無據。況退萬步言,被告縱有其所指稱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原告商譽、信用貶損,依上開說明,身為法人之原告亦無可能因此承受精神上痛苦,而有請求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抽票手續費及匯差損失,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暨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登報道歉,均無可採。

是其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不小於7.8公分乘6公分之篇幅,字體標楷體12號字,刊載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版下各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附件:

道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15日無故凍結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資金,且拒絕向第三人給付票款,造成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信用、名譽嚴重受損,對趙城企業有限公司造成諸多困擾與公司名譽信用的傷害,茲為回復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名譽,特此鄭重道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