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原 告 蘇正宇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國銓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繼承人縱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對郭國銓提起確認停車位不存在等訴訟,惟郭國銓已於起訴前之101年6月25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39號限閲卷第13頁)。則郭國銓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郭國銓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