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詹明航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張益昌律師被 告 李建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判決廢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劉凊瑀有消費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拳頭及持椅子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腫痛、唇部擦傷及頭部裂傷之傷害,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故意傷害造成之財產上損害以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行為人,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根本告錯人,應該告訴外人丁偉程,伊被判50天已經很冤枉了。伊因為另案通緝,有拿錢叫朋友跟原告和解,伊拿了7萬,朋友說有跟原告和解,伊沒有去看和解書,後來判了50天,伊以為有和解才會判這麼輕。如果真的求償的話,希望等伊假釋報准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拳頭及持椅子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
頭部腫痛、唇部擦傷及頭部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6525號卷(下稱另案刑事偵卷)、107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卷(下稱另案刑事偵緝卷)、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78號卷(下稱另案刑事院卷),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證人即在場證人鐘子妍於警詢中證稱:(經提示案發現場車輛之車主照片及戶籍照片)伊認得被告有毆打原告,伊對被告印象非常深刻,被告當時站在原告身後,伊問被告哪位,被告沒有回答就突然從原告背後打原告,伊有跟被告對到眼,對被告非常有印象等語(見另案刑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張及原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件另案刑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業已供承:有毆打的事實,但不知道被害人姓名,伊坦承傷害犯行等語(見另案刑事偵緝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北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偵卷、另案刑事偵緝卷、另案刑事院卷核閱屬實,自堪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被告抗辯伊未動手毆打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金額共100 萬元云云,然就財產上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准。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行為,已可徵原告因此之身體痛楚將致其心理受創,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歷、資力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及原告所受傷勢傷及頭部、傷疤清晰可見、傷害非輕,及其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予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