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原 告 邱瀞儀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施昇佑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母親辜瓊珠之乾兒子,前以其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及辜瓊珠請求予以援手,原告因此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分別貸得新臺幣(下同)133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交付被告使用。嗣被告為表示承擔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配合繳款日期繳交系爭貸款,若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除應支付系爭貸款之餘款外,尚應額外支付系爭貸款餘額3倍之金錢作為損害原告信用之補償金。嗣原告接獲銀行之催繳通知,始知被告自108年7月15日起未再依約繳付系爭貸款,截至108年7月15日止,中信銀行尚有84萬6,376元、富邦銀行尚有50萬7,135元之貸款餘額未清償。被告因違約而就系爭貸款餘額全部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向被告請求系爭貸款餘額總計135萬3,511元(計算式:84萬6,376元+50萬7,135元=135萬3,511元),及3倍之補償金406萬533元(計算式:135萬3,511元×3=406萬533元),合計541萬4,044元(計算式:135萬3,511元+406萬533元=541萬4,044元)。又被告雖抗辯其遭詐欺、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此情為真,被告既自認於107年12月20日搬離辜瓊珠住處,則其搬離辜瓊珠住所後,即可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拒絕繳款,然被告卻持續繳付系爭貸款至108年7月止,足可說明被告係於意思自由下簽立系爭承諾書,且其遲於108年12月始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何況原告迄今仍未收受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是系爭承諾書仍屬有效。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1萬4,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6年間約13歲時即赴美求學,每年學費及食宿費用約400萬元,家境尚堪富裕,於97年返國後即有工作,年薪達百萬元以上,並無原告所稱財務窘困之情,反係原告及辜瓊珠收入不穩定,其等之房租及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可能,故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徵系爭承諾書並非借貸契約,而是被告無對價為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債務承擔,依民法第40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性質上屬以債務承擔為標的之贈與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1月9日民事答辯狀撤銷尚未移轉金錢所有權部分之贈與契約。
(二)又被告於97年自美國返臺工作,為追求原告,應原告之母辜瓊珠要求租屋給原告、辜瓊珠居住,並負擔其等日常生活開銷,辜瓊珠卻趁保管被告之存摺、信用卡及印章之機會,未經被告同意提領存款、簽帳,導致被告信用破產,總結被告近年來為原告一家支出之款項已高達數百萬元。嗣因被告自身財務狀況無意再支付原告及辜瓊珠之生活費,遂向辜瓊珠催討返還存摺、信用卡及印章,並欲搬離共同租屋處,詎辜瓊珠聞訊後,竟以自殘、騷擾等情緒勒索方式威脅被告繼續支付生活費,被告為脫離辜瓊珠之經濟控制,且經辜瓊珠告知簽立系爭承諾書不會有任何實質上之法律效力,在不諳法律之情形下,始於107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為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是系爭承諾書係遭原告及辜瓊珠詐欺、脅迫所簽,被告旋於107年12月20日搬離雙方共同租屋處,其後基於雙方多年情意仍協助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嗣被告另有論及婚嫁之對象,不願繼續協助原告清償債務,故自108年7月15日起即未繳付系爭貸款,並於108年12月5日寄發高雄博愛路郵局322、32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辜瓊珠,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被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業已於108年12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及辜瓊珠,縱送達當日原告未於該址,但已由該址之管理員收受,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系爭承諾書業經合法撤銷,自始不生效力。
(三)再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即應給付貸款餘額3倍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作為補償,此補償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而本件系爭貸款經被告清償後,尚餘135萬3,511元,然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竟須給付原告補償金406萬533元,遠高於所餘系爭貸款,甚較系爭貸款總金額高,事實上系爭貸款均為原告個人及其家人使用,被告係無償為原告清償系爭貸款,縱被告未依約清償完畢,原告至多僅需額外支付利息,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是系爭承諾書就補償金之約定數額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一)原告於104年7月24日向富邦銀行貸款100萬元;於105年7月15日向中信銀行貸款133萬元;。
(二)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本人同意即日起繳交甲○○在台北富邦銀行和中國信託的信用貸款,並配合上述貸款銀行應繳貸款日期,若因遲繳付信用貸款造成甲○○信用受損,本人願意負起上述銀行貸款餘額為本人的債務責任,甲○○可以在本人應繳交貸款延遲日起將上述兩家銀行貸款全部餘款視為到期日,本人同意二個月内無條件現金支付甲○○上述兩家銀行信用貸款的剩餘款的總金額。上述本人背信,願意接受上述兩家信用貸款銀行的貸款合計剩餘款總金額的三倍為補償甲○○,本人接受成為該補償金債務人,甲○○為債權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
(三)被告自簽立系爭承諾書起,即依約繳納貸款,自108年7月15日起未再償還上述銀行之信用貸款。截至108年7月15日中信銀行尚有84萬6,376元、富邦銀行尚有50萬7,135元之貸款餘額。
(四)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受詐欺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惟原告爭執並未收受存證信函)。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被告則辯稱系爭承諾書係遭原告及辜瓊珠詐欺、脅迫始簽立,經其合法撤銷意思表示,且系爭承諾書性質上為贈與契約,其亦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此外原告未能證明已交付借款,自無從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等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6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能證明其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係受詐欺、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並於108年12月5日寄送高雄博愛路郵局322、323號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惟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證據,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是被告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仍應依約履行。
(二)系爭承諾書之性質屬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約束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餘額135萬3,511元及違約金40萬元,為有理由:
1.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即被告)同意即日起繳交甲○○在台北富邦銀行和中國信託的信用貸款,並配合上述貸款銀行應繳貸款日期,若因遲繳付信用貸款造成甲○○信用受損,本人願意負起上述銀行貸款餘額為本人的債務責任,甲○○可以在本人應繳交貸款延遲日起將上述兩家銀行貸款全部餘款視為到期日,本人同意二個月内無條件現金支付甲○○上述兩家銀行信用貸款的剩餘款的總金額。上述本人背信,願意接受上述兩家信用貸款銀行的貸款合計剩餘款總金額的三倍為補償甲○○,本人接受成為該補償金債務人,甲○○為債權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等語,依其文義,係單純由被告自願擔負繳交銀行貸款,及如遲延繳納則同意「無條件」以現金支付貸款總餘額予原告之義務,並未記載原因事實為何,系爭承諾書全文並無「贈與」之文字,其就被告應如何配合貸款日期、分期繳付貸款金額予銀行等事項已為明確約定,更約定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將喪失期限利益,無條件給付貸款總餘額並應給付3倍之補償金等語,均與單純施以恩惠、無償移轉財物之贈與契約顯不相同,尚難逕認被告於出具系爭承諾書予原告當時有適用民法贈與約相關規定之合意,此外,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一事,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而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承諾書云云,自屬無據。
3.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承諾書為消費借貸契約,惟其未能提出現金交付之證明,僅稱被告確有依約陸續清償,應足以推論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另抗辯縱認不屬贈與契約而是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能就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舉證,仍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4年7月24日向富邦銀行貸款100萬元、於105年7月15日向中信銀行貸款13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信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第19頁),被告則係於107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付原告,距離原告向銀行貸款相隔已逾2年,衡情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當場交付現金並簽立字據之情形不同,再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後確有繳付貸款直至108年7月15日起始未再繳納,縱原告未交付借款,被告仍有受系爭承諾書拘束之意,是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並未將被告為原告繳付貸款之原因加以記載,僅約定被告逕向銀行繳納貸款,被告自願受此拘束,此等記載之方式,顯有欲將該債務與原因行為區隔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其性質當屬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且該承諾書已由被告簽立並交付予原告收受而承諾,契約即為成立,堪認兩造間依系爭承諾書業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關係。是以,原告縱未能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亦無礙於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無因債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貸款餘額及違約金。綜上,系爭承諾書為債務拘束契約,原告依此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總餘額135萬3,511元(計算式:中信銀行84萬6,376元+富邦銀行50萬7,135元=135萬3,511元),自屬有據。
4.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如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約定為:「...上述本人背信,願意接受上述兩家信用貸款銀行的貸款合計餘款總金額的三倍為補償甲○○...」乃約定被告違約時應支付貸款總餘額3倍之補償金予原告,並未明確針對違約金之性質為定性,依上規定,此項違約金之性質,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再本院審酌被告前已陸續繳納部分款項,迄今尚未繳納之貸款總餘額為135萬3,511元,其未按期繳付前揭貸款,使原告對銀行產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額外債務,復需另行籌措資金償還貸款,故參酌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自108年7月1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約11萬餘元,再審酌原告將來追償債務所須支付之訴訟成本及期間,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減至40萬元,始為適當。且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請求損害預定之違約金,另請求給付同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遲延利息,當屬無據,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貸款總餘額及違約金總計175萬3,511元(計算式:135萬3,511元+40萬元=175萬3,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