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原 告 私立威士登文理短期補習班即陳瑞芳
陳宥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被 告 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詠沂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被 告 陳慧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私立威士登文理短期補習班即陳瑞芳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陳宥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私立威士登文理短期補習班即陳瑞芳(下稱威士登補習班)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民事聲明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陳宥勝為原告,並於本院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頁、第194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原告與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慧萍為被告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威
廉公司)之員工,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於「訪校營運督導紀錄單」(下稱督導紀錄單)之受訪對象處、「加盟授權提前終止通告函」(下稱終止通告函)之分校簽章處,各偽簽原告陳宥盛之偏名即「陳全」之署名,偽以表示原告陳宥盛已確認督導紀錄單之內容,且已收受終止通告函,並於同日將偽造完成之終止通告函交予被告唐威廉公司,而被告唐威廉公司亦知悉被告陳慧萍交付之上開文件已侵害原告陳宥勝之姓名權,竟檢附上開文件向本院對原告威士登補習班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主張雙方間之加盟關係業已解消,致使原告威士登補習班無法使用因加盟關係所得使用之相關資料與教材,而受有無法開班損害、硬體廣告損失、書籍損失、加盟權利金、廣告費、營運督導金、保證金等共計183萬9,60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宥勝精神慰撫金及賠償原告威士登補習班營業損失共計183萬9,600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勝100萬元、原告威士登補習班83萬9,600元,及其中給付原告陳宥勝部分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威士登補習班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唐威廉公司對原告威士登補習班所提另案民事訴訟,係
請求給付違約金,並未主張終止契約,反係原告威士登補習班於另案民事訴訟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判決雙方合約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唐威廉公司持被告陳慧萍偽造之督導紀錄單、終止通告函於訴訟上使用,並據以主張雙方間之加盟關係已解消,使原告威士登補習班無法使用加盟資料與教材而受有損害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威士登補習班主張之損害,亦與被告陳慧萍是否偽造「陳全」之簽名或被告唐威廉公司有無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威士登補習班之請求,顯無理由;至原告陳宥勝雖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然民法第19條並未規定姓名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原告陳宥勝至遲於106年6月26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10年2月24日始追加為原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陳慧萍為被告唐威廉公司之員工,被告陳慧萍於上開時、地,有前述偽簽「陳全」署名於督導紀錄單、終止通告函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慧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唐威廉公司前向本院對原告威士登補習班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即另案民事訴訟),先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被告唐威廉公司之起訴和上訴,復未再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含偵查)與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與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慧萍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陳宥勝之姓名權,而被告唐威廉公司亦知悉被告陳慧萍交付之上開文件係屬偽造,仍持以於另案民事訴訟上使用,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陳宥勝之姓名權與原告威士登補習班之財產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宥勝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賠償原告威士登補習班營業損失83萬9,6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陳宥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慧萍前於被告唐威廉公司對原告威士登補習班所提另案民事訴訟中,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督導紀錄單、終止通告函上「陳全」的部分都是伊簽的等語,該期日原告陳宥勝即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嗣於106年3月29日原告即檢附督導紀錄單、終止通告函與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對被告陳慧萍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據本院核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9號民事卷宗與被告陳慧萍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偵查卷宗無訛,而本件原告陳宥勝係於110年2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之時始追加為原告請求賠償,此有該份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然原告陳宥勝既於105年7月26日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0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是以,被告以原告陳宥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置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陳宥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不應准許。㈡原告威士登補習班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威士登補習班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威士登補習班財產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唐威廉公司持被告陳慧萍偽造之督導紀錄單、終止通告函,向原告威士登補習班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不法侵害原告威士登補習班之財產權云云。惟查,被告唐威廉公司已辯稱其對於被告陳慧萍偽簽「陳全」簽名乙事並不知情,被告陳慧萍亦表示被告唐威廉公司對其偽簽「陳全」簽名之事並不知悉(見本院31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自難僅以被告唐威廉公司曾檢附督導紀錄單、終止通告函向本院對原告威士登補習班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而得遽認被告唐威廉公司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威士登補習班權利之情事。至原告雖又稱「陳全」並非原告陳宥勝之真名,且「陳全」與原告威士登補習班法律關係不明,被告唐威廉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行使督導紀錄單、終止通告函,難認主觀上無過失存在云云,然原告既已主張「陳全」為原告陳宥勝之偏名,原告陳宥勝復為原告威士登補習班之班主任,被告並辯稱原告陳宥勝係以「陳全」之名印製名片,則被告唐威廉公司未察覺被告陳慧萍偽造文書一事,實屬合情,而難認被告唐威廉公司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唐威廉公司知悉被告陳慧萍交付之督導紀錄單、終止通告函係屬偽造,而仍持向本院對原告威士登補習班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是其空言主張被告唐威廉公司不法侵害原告威士登補習班之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唐威廉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主張雙方加盟關係業已解消,致使原告威士登補習班無法使用因加盟關所得使用之相關資料與教材而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觀之被告唐威廉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係主張原告威士登補習班有違約行為,而請求原告威士登補習班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有另案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68頁、第153頁至第163頁),並非主張雙方加盟關係已終止,是原告威士登補習班所稱因被告唐威廉公司主張雙方加盟關係業已解消,致其無法使用因加盟關係所得使用之相關資料與教材,已難認有據。再者,參酌原告威士登補習班嗣於另案民事訴訟對被告唐威廉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判決雙方合約終止,並主張被告唐威廉公司應賠償原告威士登補習班加盟權利金、廣告費、營運督導金、保證金及營業損失等情,此有另案民事訴訟之民事反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頁),以及原告於本院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本院詢問於另案民事訴訟期間何以要停止開班、拆掉招牌時表示:因為合約有記載終止後就不能再使用被告唐威廉公司的東西,且違約金為30倍,而官司會輸會贏無法知道,故於訴訟期間停止開班、拆掉招牌,以免事情擴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亦可知原告威士登補習班未再使用加盟關係所得使用之相關資料與教材,實係其自行評估衡量利弊得失後所為,而與被告唐威廉公司對之提起另案民事訴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與被告陳慧萍偽造「陳全」簽名之事無涉。準此,原告威士登補習班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受有無法開班損害、硬體廣告損失、書籍損失、加盟權利金、廣告費、營運督導金、保證金等營業損失與被告唐威廉公司所提另案民事訴訟及被告陳慧萍偽造文書行為之關聯性,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威士登補習班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威士登補習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宥勝100萬元、原告威士登補習班83萬9,600元,及其中給付原告陳宥勝部分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威士登補習班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