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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淑芬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相 對 人 周文龍

周陳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相對人周文龍之債權人,持有周文龍所簽發之支票4紙,惟均因周文龍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周文龍明知其已無其他財產,竟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與相對人即其配偶周陳素月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再於107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周陳素月,相對人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周陳素月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附表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 2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8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