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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賴柔錞聲 請 人兼 代理人 魏嬿玲相 對 人 余碧蓮

魏兆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余碧蓮、魏兆明提起確認附表㈠㈡房地贈與契約無效等訴訟,並由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0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然相對人顯欲利用法院無法立即處置之空檔,以不法手段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可能欲出售、出租等),且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顯有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㈠㈡房地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是藉由訴訟繫屬登記之公示方式,用以揭示該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而得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並達到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但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時,法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所謂物權關係,是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

三、經查,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後,聲請人於先位之訴,是依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余碧蓮、魏兆明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無效,並請求將附表㈠㈡房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魏兆明所有。而於備位之訴,則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余碧蓮、魏兆明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並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將附表㈠㈡房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魏兆明所有。另先、備位之訴均另主張附表㈠房地抵押權於90年3月21日係以偽造聲請人賴柔錞之清償證明進而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則此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自應回復抵押權登記原狀;並請求相對人魏兆明應給付聲請人賴柔錞贍養費共計新臺幣1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可見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等訴訟標的均屬債權請求權,且未指明有何基於物權請求權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要件不符,因此,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㈠: 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74478分之96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15樓之2) 全部 3 (編號2建物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9275分之13附表㈡: 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2022分之287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7樓之2) 全部 3 (編號2建物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15628分之224

裁判日期:20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