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呂芳鑒特別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呂黃心梔、呂淑婷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於訴訟標的之權利取得,依法仍應登記,故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可知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00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7,142.0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10 00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8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2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5 樓層:94.14 陽台:14.45 雨遮:2.35 全部 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2,89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1,47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
00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樓層:90.62 陽台:8.33 花台:5.58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面積1,47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