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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賴蔚文

1段73號3樓 相 對 人即 被 告 賴尤秀敏

賴榮作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79號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518萬015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已起訴並追加原告及公同共有人賴怡君、賴宜菁、賴宜欣,本件已具當事人適格,本件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賴尤秀敏及訴外人賴勝惠於92年2 月9 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

50 /100000 )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44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4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68 建號(權利範圍:117/10000)、169 建號(權利範圍:696/10000 )建物之贈與關係,及於92年2 月14日就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賴尤秀敏就上開不動產於92年

2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2)確認賴尤秀敏與賴榮作於104 年12月28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0/10000 )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所為之所由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賴榮作就上開不動產於104 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賴尤秀敏應給付新臺幣9,407 萬5,238元予賴蔚文、賴怡君、賴宜菁、賴宜欣、賴尤秀敏及賴榮作,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賴榮作應給付以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0/ 100000 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貸得款項未清償之餘額予賴蔚文、賴怡君、賴宜菁、賴宜欣、賴尤秀敏、賴榮作,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則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為先位請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244條為備位請求,本件請求權包含物權之第767條,而本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土地所有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第三人知悉訴訟爭訟事實,避免信賴登記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防免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第三人遭受不測侵害,故請准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僅聲請部分不動產,嗣於109年5月13日已進狀擴張聲請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6月8日進陳報狀將如附表編號2更正權利範圍如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屬被繼承人賴勝惠(下稱賴勝惠)所有,賴勝惠於民國92年2月11日死亡後,以聲請人即本案原告、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賴尤秀敏、賴榮作及本案追加原告賴怡君、賴宜菁、賴宜欣(下各以姓名稱之)為全體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賴尤秀敏逕自將系爭不動產自行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貸款,復於104 年12月8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賴榮作等,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聲請人係基於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主張,已追加原起訴兩造以外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賴怡君、賴宜菁、賴宜欣為追加原告,則其因此基於公同共有之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 條,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為前揭請求等情,並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得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斟酌聲請人所提本件民事事件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年4 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程序上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6 個月(即4.5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聲請人僅聲請部分系爭標的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部分價額為1億5635萬62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518萬0154元為適當(計算式:1億5635萬6240元×5%×4.5 =3518萬0154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價值(單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賴尤秀敏 100000分之1920 編號3至7建物之基地,與編號3至7建物合併計算價額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賴榮作 100000分之530 (登記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540) 1.編號3至7建物之基 地,與編號3至7建物 合併計算價額 2.聲請人原就該部分權利範圍雖記載為100000分之540。然查對賴尤秀敏因夫妻贈與自賴勝惠取得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450(並經註記連前持分為100000分之2460),嗣後該受贈應有部分再移轉贈與賴榮作後,仍登記為賴尤秀敏所有者為100000分之1920(即如編號1),故自賴勝惠贈與之應有部分再移轉予賴榮作之應有部分,應計為100000分之530。原告即聲請人已於109年6月8日以陳報狀更正如左。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之3 賴尤秀敏 全部 132.59 本院已確定109年3月6日裁定所為核定價額為:30,760,880元 計算式: 132.59平方公尺x232,000元x1=30,760,880元 (含基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6樓之3 賴榮作 全部 154.37 本院已確定109年3月6日裁定所為核定價額為:35,813,840元 計算式: 154.37平方公尺x232,000元x1=35,813,840元 (含基地) 5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6樓之4 賴尤秀敏 全部 364.36 本院已確定109年3月6日裁定所為核定價額為:84,531,520元 計算式: 364.36平方公尺x232,000元x1=84,531,520元 (含基地)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三層 賴尤秀敏 10000分之117 3047.33 非本院已確定109年3月6日裁定範圍。 依聲請人陳報價額為: 2,625,000元 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四層 賴尤秀敏 10000分之696 4081.21 非本院已確定109年3月6日裁定範圍。 依聲請人陳報價額為: 2,625,000元以上總計:1億5635萬6240元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