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汪錫麟
汪若梅共同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相 對 人 汪佳蓉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轉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8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汪魯光前因稅賦考量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父親汪家麟名下,嗣汪魯光於民國88年間死亡,汪家麟於108年9月26日死亡,則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詎原告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20分之6,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汪錫麟權利範圍20分之3、原告汪若梅權利範圍20分之3(案列: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83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避免被告將系爭土地再為轉讓第三人,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並以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核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依前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