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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陳碧珠

林麗惠林禮潭

林禮坤林妙秋共 同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相 對 人 林永紳即林正雄

范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為相對人林永紳即林正雄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為相對人范淑惠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林有財之繼承人,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林有財所有,林有財於民國71年10月20日過世後,系爭土地原應由聲請人及林禮祝(已歿)、林绣菊(已歿)共同繼承,聲請人林陳碧珠即委託訴外人即代書黃宏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然因聲請人林陳碧珠不識字,對黃宏裕如何辦理之過程均不瞭解,直至99年方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已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林永紳即林正雄、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已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范淑惠,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分別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公同共有;退步言之,縱然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然林有財過世後,聲請人並未出售系爭土地或為任何處分,足認相對人並無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屬無權占有,聲請人既為林有財之共同繼承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返還系爭土地,此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92號受理在案,則本件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情,雖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惟該釋明尚有未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參酌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值分別均為新臺幣(下同)26,369,9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土地公告現值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3頁土地登記謄本),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均為5,933,247元(計算式:26,369,987元×5%×4年6個月=5,933,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分別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933,247元為適當,並准為附表所示土地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面積×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林永紳即林正雄 58.5 全部 58.5×1×450,769=26,369,987(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范淑惠 58.5 全部 58.5×1×450,769=26,369,987(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