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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可梅相 對 人 李德源代 理 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先前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後其向相對人表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意,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未獲置理。縱認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贈與關係,惟相對人違反贈與附有負擔之義務,且對聲請人有不孝之行為,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現由本院審理等情,經核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確認無訛。則聲請人所提之本件訴訟係以借名登記契約、撤銷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既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又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附表┌──┬─────────────┬──────────┐│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暨建號 │ 坐落土地 │├──┼─────────────┼──────────┤│1 │台北市○○區○○○路○段122│台北市○○區○○段二││ │之3號(即台北市○○區○○ ○○段○○○○號(權利範 ││ │段二小段7建號,權利範圍全 │圍1/4) ││ │部) │ │└──┴─────────────┴──────────┘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