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相 對 人 鍾惠玲
鍾惠琦鍾惠珮
鍾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原告為相對人鍾惠玲之債權人,鍾惠玲迄今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223萬26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本院發給87年度執字第11449號債權憑證在案。
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陳碧雲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鍾惠玲為陳碧雲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與相對人鍾惠琦、鍾惠珮及鍾佳宏(與鍾惠玲合稱為相對人4人)同享有繼承遺產之權利,然相對人4人竟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鍾惠琦、鍾惠珮及鍾佳宏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4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7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4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