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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洪銓隆代 理 人 陳政宏律師相 對 人 吳直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轉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贈與相對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2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嗣經聲請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訴請相對人依不當得利規定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聲請人,並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俾利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核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係基於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