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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鄭慶明代 理 人 葉玟妤律師相 對 人 楊本志

黃承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除去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費用。則聲請人就拆除建物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惟其聲明之內容係請求相對人拆除建物,以排除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與「所有權登記」無涉;而就請求損害賠償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係本於損害賠償所生之債權關係,亦非本於物權之請求,並無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須依法登記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得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未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