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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相 對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8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及訴外人鄭中平前經數確定判決取得對訴外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共新臺幣(下同)2億6453萬0528元之代位受領債權,鄭中平嗣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是伊為智曜公司之債權人。智曜公司、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及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約定智曜公司以1億7828萬元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依系爭買賣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於受讓系爭建案後,即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嗣智曜公司及相對人因相對人逕行解約而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於智曜公司給付其1億6282萬9779元之同時,將該判決附表1、2所示房地(建號與本件附表相同、面積不同)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智曜公司。智曜公司前已給付3093萬6000元,相對人嗣雖屢次函催智曜公司依系爭確定判決為1億6282萬9779元之對待給付,惟系爭房地設有債權總額2億7628萬元、抵押權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迄未清償該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函催智曜公司為對待給付,恐致智曜公司縱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1億6282萬9779元,亦僅能取得尚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智曜公司自得行使民法第265所定之不安抗辯權,拒絕先為對待給付,且相對人不得以此為由解約;另相對人倘將尚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之系爭房地移轉予智曜公司,亦違反其依系爭買賣協議第2條第3項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智曜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之損害賠償,且該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得與智曜公司依系爭確定判決應負之對待給付抵銷,是智曜公司僅須再給付相對人100萬元,相對人即應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智曜公司,伊已依民法第242條、第349條、第229條、第334條及第265條規定,代位智曜公司向相對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智曜公司之100萬元買賣價款餘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於智曜公司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智曜公司。為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及車位變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2條、第349條、第229條、第334條、第265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協議,代位智曜公司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82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智曜公司之100萬元買賣價款餘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於智曜公司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智曜公司,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