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藍葦倫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相 對 人 王裕生(即王能仁之遺產管理人)
陳秀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縱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仍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72/10000),及其上坐落同段4728、5635、5637、4737、4738、4739、4740建號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6年度房執稅字第38338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效,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而系爭不動產之取得依法須經登記,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為轉讓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防止紛爭擴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起訴時,係主張並無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存在,故相對人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6年度房執稅字第38338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契約,因標的物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效,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亦未指明有何基於物權請求權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