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葉倫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士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人所有,嗣相對人於100年5月24日以辦理聲請人之妻葉林香仙遺產繼承事宜為由,使聲請人交付身分證正本、印鑑及印鑑證明予相對人,相對人未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竟偽造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訴訟繫屬事實為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將形成於登記期間乏人願受讓情形而生相對限制處分之實質效果,對兩造權益均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並深化當事人釋明責任,聲請人應就本案請求為釋明,倘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認依個案情形非得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者,即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又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僅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契稅繳款書、不起訴處分書,而該等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曾因偽造文書犯嫌受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無從釋明相對人究有無偽造買賣契約並持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顯未釋明此部分本案請求,其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