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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蕭金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洋豪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妹婿即相對人許仁傑介紹而與相對人古清騰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房屋買賣契約,相對人許仁傑、古清騰、范洋豪共同騙取原告先交付系爭房屋權狀及印鑑證明後,於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情形下,即擅自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范洋豪名下,嗣另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爰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先位聲明:㈠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聲請人所有;㈡請求確認相對人范洋豪以系爭房屋於108 年10月

2 日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請求確認相對人范洋豪以系爭房屋於108 年11月6 日設定之1,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價金損害,備位聲明: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聲請就系爭房地訴訟繫屬事實為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民法第25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經核上開權利性質係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