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紫雲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相 對 人 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上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拖延訴訟期間,對外取巧主張其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產權無虞,已騙得兩組投資人,相對人何上雲否認曾簽署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且其明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為抵押借款,嗣後卻以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又對外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因借款已交付他人,為免相對人以此權狀作經濟犯罪,有損法律秩序之安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北板建字第016242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中山首府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第11條約定,係基於系爭買賣合約關係所生之債權行為,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