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謝易達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律師被 告 劉華師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家考場,是本院對於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任職於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臺北飛航情報中心,被告為當時原告之直屬上司,雙方於職場互動上素有嫌隙。
㈡於105年12月18日,原告參加考選部舉辦之民國105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飛航諮詢科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系爭考試成績之計算方式為筆試佔百分之90,口試佔百分之10,惟口試若低於60分,則不予錄取。又被告係系爭考試之口試委員之一。
㈢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總成績為59.86分,已高於錄取標準之58.68分,惟口試成績為56.6666分,未達60分,致未能錄取。
原告遂提出訴願,經考試院調查後,發現被告就原告口試之評分,在儀態、溝通能力、人格特質、才識、以及應變能力等5個評分項目上,均僅給予原告10分之完全相同評分,此與一般有效評價之經驗未合,顯受到與口試內容無關之事項影響,有不當聯結或有濫用權力之虞,而已踰越口試委員評分之判斷餘地。考試院爰撤銷考選部此次不予錄取之處分,並命考選部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於106年8月2日,考選部就再次進行口試,然原告之成績維持
56.6666分,原告遂再次提起訴願。經考試院再次調查後發現,考選部僅係再次委由被告重看口試當日之錄影後,即由被告對原告之口試成績重新進行評分,而被告僅將原告5個評分項目之分數進行微調,惟總分部分未有更動。考試院因而認定考選部第二次口試之評分仍非適法,爰再次撤銷考選部不予錄取之處分,並命考選部於2個月內再為適法之處分。
㈤被告於擔任系爭考試之口試委員前,已有多次擔任國家考試
口試委員之經驗,應知道口試評分時應依照個別項目逐項評分,亦知道口試評分應以考生當場表現為評分依據,不能以與口試無關之事項來影響評分,卻因原告被告間之舊日嫌隙,濫用其評分之權限,違法使原告未能於系爭考試獲得錄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107年5月1日原告回公職日止,薪資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316,865元、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損失合計154,485元、原告配偶因而流產之醫療費用156,31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金額合計2,127,66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660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㈠原告在第一次提起訴願時,已主張「口試委員中,有1人為其
任職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時之單位主管,質疑該口試委員未主動迴避,構成試務作業疏失」,及「口試委員未公正依據口試評分表之各評分項目評定口試分數」等語,應足證原告在第一次訴願程序中,已主觀上確信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侵害其權利,並據以指摘被告有違反口試委員職責之情事,應可認於此時原告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存在,是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6年1月20日即原告提起訴願時,已屬可得行使之狀態,並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㈡然原告遲至108年6月20日始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於108年7月3日始送達被告,此有原證56之掛號回執可證。是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是本院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0頁):㈠原告報名參加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三等考試
飛航諮詢科別考試(系爭考試)。系爭考試預定錄取名額4名,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及英語會話,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考第二試,依任用需求擇優錄取。被告為第二試口試委員3名之一。
㈡原告報考第一試錄取,第二試口試成績為56.6666分,被告在
105年12月18日、106年8月2日兩度評分原告系爭考試第二試之口試成績總分為50分。
㈢系爭考試第二試共有7名考生,錄取4名。原告因未達系爭考
試規則第8條第3項所定:「..第二試成績未達60分者均不予錄取...」之規定,未獲錄取。
㈣原告於107年5月1日因銓敘審定合格回任公職,擔任航務員,
航務員俸級為薦任第6職等本俸3級415俸點,本俸每月28,265元,專業加給為每月23,230元,每月基本薪資為51,495元。每月平均值班費為5,760元。
㈤原告於101年至103年年終考績總分為78分、79分、79分,皆為乙等。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106年8月2日兩度評分系爭考試第二
試之口試成績總分為50分是否故意侵害原告應考試及服公職權利?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年6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之薪資1,31
6,868元、年終獎金154,485元、配偶流產醫療費156,31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時效制度之設,乃係為維護法律秩序安定,避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是以民法第197條1項方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前開規定就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係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至於10年長期時效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其理由無非係因若請求權人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存在,若請求權人未於2年內提出請求,其權利即無保護之必要。
⒉查原告在第一次提起訴願時,即已主張「口試委員中,有1人
為其任職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時之單位主管,質疑該口試委員未主動迴避,構成試務作業疏失」,及「口試委員未公正依據口試評分表之各評分項目評定口試分數」等語,此有原證3之考試院106考臺訴決字第71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應足認原告106年1月20日提起訴願時,已主觀上確信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分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6年1月20日提起訴願時,已屬可得行使之狀態,且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應堪認定。
⒊次查原告係於108年6月20日始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並於108年7月3日由被告收受,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堪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距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存在,應已逾2年。是以,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情,應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縱屬成立,然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告消滅,是被告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情,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7,660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