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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 告 吳家華即臺北市私立英橋文理短期補習班被 告 Kennedy Jason James(曾麟筌)訴訟代理人 曾榆婷

周嘉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涉外管轄及準據法: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本文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英國籍人士,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5、385頁),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在我國對其有惡意不實檢舉以及當眾辱罵等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兩造簽立之英語教師聘用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9.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系爭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原告補習班所在縣市(即臺北市松山區)管轄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又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亦均在我國,故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有本件民事訴訟管轄權,且本件有關系爭契約違約金與侵權行為之紛爭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英橋文理補習班」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依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書,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又因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擅自離職,造成原告補習班損失部分,應負損害賠償103萬6,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5月8日,原告當庭更正以「吳家華即臺北市私立英橋文理短期補習班」為原告,並將上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50頁)。經核原告前後所列之原告實際上均為同一主體,僅因其組織型態為吳家華獨資設立而更正以獨資商號方式記載,不生變更或追加當事人之問題;至原告就上開聲明第1項所為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委任被告擔任伊開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之補習班之英語教師,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委任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詎被告於授課期間之108年11月9日因與訴外人即班內另一名外籍教師Racheal發生爭執、同年月25日因聽到Racheal的聲音,竟於上課前15分鐘未經伊之同意即擅自離開補習班,無故缺席曠職,此二日擅自離職、無故缺席曠職之行為,已屬系爭契約第9.4條所定之違約事由,依約被告自應賠償伊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於108年11月9日下午1時10分離去前,曾於伊補習班櫃臺

前當其他老師、學生及家長面前威脅伊說如果不馬上解僱Racheal,被告就要離開,並辱罵伊懦弱無能無法處理事情等語。又被告上開㈠違約行為雖經伊於108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在伊終止系爭契約後,明知伊需要找新外籍老師授課之情況下,竟又以伊違法聘用外籍教師之不實事實,多次向臺北市教育局、勞動局、勞保局及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等機關惡意檢舉,不但造成伊招聘外籍教師之困難,致伊於108年11月27日至109年2月27日間需增加支出10萬6,000元代課費用,更造成伊班內5名在班學生提前退班,原預定開班加入之25名新生亦因此取消,因而受有學費損失總計63萬4,500元。被告上開辱罵及惡意檢舉之行為,已造成伊之名譽及補習班商譽受損,更讓伊及伊配偶即補習班班主任江彥杰精神受有極大壓力而需前往精神科就診,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賠償伊上開代課費用10萬6,000元、學費損失中之62萬7,150元、商譽損失30萬元以及伊與江彥杰之就診費用2,850元等損失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6,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11月9日、同年月25日均係因身體感到胸痛,加上之前曾有因心臟疾病送醫之紀錄,基於考量自身安全及健康之情況下,方離開原告補習班。且於108年11月9日上課前,是原告看出伊不舒服,把伊帶到空教室談話後,伊要求返家,經原告准許後伊始返家休息,原告並承諾讓伊自同年月11日起該週帶薪休息一星期。於108年11月25日當日,伊因聽到Racheal的聲音,感到壓力而身體不適,當下找不到原告,只能先行離開補習班,但伊有主動傳訊息告知原告,且伊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並未排課,故伊並未有無故缺席或連續曠職二日之情形。又伊在原告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期間,曾多次向原告反映伊遭原告配偶多次霸凌、原告員工有竊取教師財物之情形,且原告非法進用之外籍教師Racheal屢屢質疑伊之英語能力及資歷,甚至造成伊之授課時數減少,而上開問題經伊向原告反映後均未獲得處理,伊才因此於108年1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抱怨其太軟弱無法解決問題等語,詎原告惱羞成怒下,竟向伊表示將於翌日與伊終止系爭契約,惟伊並未擅自缺席或曠職,已如前述,更無原告所指其他違約情事,伊實係遭原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始離職,並非無故離職,故原告據此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10萬元,並無依據。再者,原告請求之代課費用及學費損失等均係因原告衝動行事,突然終止系爭契約所造成,縱受有損失亦應由其自行負責;況且,原告就代課費用之計算方式顯不符常理,其所稱退班或取消開班等事縱然屬實,惟其可能原因眾多,亦無法歸責於伊。此外,伊否認有於108年11月9日當場辱罵及威脅原告;伊雖有向主管機關檢舉原告違反教育及勞工法規等情事,然此並非無的放矢,係合法行使正當權利。除此之外,伊未曾向原告補習班家長或學生告知兩造間之糾紛,故縱令原告商譽受有損害,亦應歸責於原告不守法規及自行散播消息所致,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代課費用、學費損失、商譽損失及相關就診費用等,均非有據。退步言,倘認伊應對原告負違約及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契約第9.4條所定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原告請求超過10萬元數額部分並無理由,伊並請求法院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9頁):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擔任其補習班之英語

教師,約定委任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5至20頁)。

㈡被告於108年3月12日有至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其中心臟聽診部分之檢查結果為正常(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6頁)。

㈢被告於108年11月9日、同年月25日均有在原告補習班排課,但被告在上課前均離開原告補習班。

㈣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並未在原告補習班排課。被告於108年1

1月在原告補習班除每星期二、星期日外,其他時段有排課如原證17課表(見本院卷㈠第289頁)。

㈤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以LINE通知被告與其配偶將寄送解約通

知函,並於108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業經被告於同年12月9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卷㈡第11頁)。

㈥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有發布如原證11所示之致歉啟示重大通知(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5頁)。

㈦原告自108年12月間起,多次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勞動局等主管機關發函,要求原告對於是否有違反勞動或教育法令事項提出說明或限期改善(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4頁、第233至242頁、第245至262頁)。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60頁):㈠被告於108年11月9日、同年月25日上課前離開原告補習班,

是否為擅自離職、無故缺席、曠職?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是否有據?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是否有原告所述自108年11月27日以後多次以不實的事實

向主管機關檢舉原告違法聘用外籍教師之行為?被告的檢舉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應就損害負賠償責任?⒉被告於108年11月9日是否有在原告補習班當場辱罵原告懦弱

無能無法處理事情等語?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有據?⑴108年11月27日至109年2月27日間增加支出之代課費用10萬6,000元。

⑵學費損失62萬7,150元。

⑶補習班商譽損失30萬元。

⑷原告與其配偶江彥杰之精神科就診費用2,850元。

㈢如原告上開㈠或㈡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契約第9.4條所定違約

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抗辯應以10萬元為損害賠償總額之上限,並請求酌減其數額,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實有無故缺席、曠職之行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4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9.4條約定:「Teacher shall be appointed t

o employ unauthorized leave, absence, absenteeism, i

f the mentioned items happen, the teacher is willing

to give up the plea for legal rights, and compensat

ion for the entire of NT $ 100,000 to compensate theloss of Bridges English.教師不得於聘用委任期間内擅自離職,缺席、曠職,如有以上情況發生,教師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並賠償新台幣100,000元整彌補英橋英語損失。」(見本院卷㈠第18頁),僅需有於聘用委任期間内擅自離職,缺席、曠職之情況發生,原告即可依本條款為請求,毋須連續兩日均發生相同情形,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倘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9日、同年月25日均有在補習班排課,但卻在上課前離開了原告補習班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如前三、㈢所述)。被告另抗辯於108年11月9日係因與Racheal爭執後胸痛身體不適,原告將其帶往空教室,雙方溝通後被告告知自己需要回家休息,原告同意讓被告離開並承諾讓被告帶薪休息一星期(108年11月11日至16日),於108年11月25日則是備課時聽聞Racheal的聲音而感到壓力,突感胸痛但找不到原告,為避免昏倒只能先行離開補習班返家,返家過程有傳訊息告知原告,均非無故缺席曠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0-101頁),則均為原告否認。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於108年11月9日、25日在所排定之課程上課前離開補習班係因「胸痛身體不適」、且於108年11月9日離開前有先經原告同意等有利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查,被告就其所稱108年11月9日當日因「胸痛身體不適」並

得原告同意離去等抗辯,未見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實;僅主張從原證7及被證3之108年11月10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35-147、311頁)以觀,未見原告指責被告擅自離去,可以反向推論原告有同意被告離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58頁)。惟人與人之間的對話內容本就隨主題或目的不同而變化,被告於離去前有無得到事前同意與原告在事後是否要撕破臉直接指責被告本屬二事,於108年11月10日的對話內容中原告沒有直接的指責乙節,尚難逕推論為於108年11月9日當日原告有事先同意被告毋須進行下午的授課而可以離去。況證人即原告所聘跑堂老師潘怡芬、潘筱蕙均到庭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9日當日係因與Racheal爭吵後而氣沖沖離開,離開後只有短暫回補習班拿包包就又馬上離去,原告於當下有要求被告與Racheal冷靜,但被告僅重複稱要原告開除Racheal,並說如果Racheal在,被告就要離開,被告就真的離開了,他沒有先徵求原告的同意,當天的被告沒有身體不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68-69頁),與被告所述情節顯然不同。再查,被告於108年11月9日下午1時18分傳LINE訊息給原告稱:「You can send rachel home

and i will be back for 0 00 class」等語乙節,有兩造108年11月9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被告於離開教室後,仍傳訊息向原告表示只要原告先請「rachel」離開,自己就願意回補習班進行當日下午課程,顯見被告並未因客觀生理因素無法授課,且此訊息核與證人潘怡芬、潘筱蕙所證述被告當日是因對Racheal生氣,不理會原告之勸解突然離開,未得到原告同意之情節相符,堪信證人潘怡芬、潘筱蕙所述屬實。前開被告108年11月9日下午1時18分之LINE訊息則與被告稱在補習班內已經先與原告講好不用負責下午的授課而可以離開云云之抗辯不符,被告訴訟中所述108年11月9日離開補習班之過程顯非事實,其所為離開有正當理由且經原告同意之抗辯,自不足採。

⒋被告辯稱其108年11月25日係因「胸痛身體不適」而離開補習

班,無非以被證9、12、13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25頁)。查,被證12為108年2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13為被告於108年3月28日至萬芳醫院急診之急診檢傷與急診病歷紀錄、被證9則為被告與其配偶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至中午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05、473-482頁),前開病歷與對話紀錄固可證明被告於108年2、3月間曾因胸痛、心絞痛的症狀至萬芳醫院就醫,且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至中午間有胸痛之症狀發生等情。惟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星期一負責之課程是於下午5時整上課,有108年11月份之課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9頁),且被告離開原告補習班的時間是在下午4時15分許(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與前揭證據所顯示症狀發生的時間點均有差距,尚無從憑被證9、12、13之證據認定被告於下午4時15分許離開補習班是與胸痛、身體不適有關,上開證據難認可證實被告所辯。且查,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8分傳給原告告知自己離開補習班之訊息為「Im finished with this job. Not going to listen another day to Rachel, whom you did not punished.」等語,表達其離開職位的原因是不想再聽到Racheal;嗣後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至下午4時54分許又持續傳訊息給原告,大部分內容係表達對於原告沒有於被告與Racheal的爭吵中選擇站在被告一方並懲罰Racheal一事的不滿,因此不願再於原告補習班工作,均未提到有何因身體不適而不得不離開等情,有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7-31、313頁),被告自己於108年11月25日離開補習班當下LINE給原告所述其離去的原因,與其訴訟中才辯稱是基於身體不適之正當理由云云,互核不相符,其抗辯難以採信,難認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離開原告補習班有正當理由。

⒌承上,被告於108年11月9日、同年月25日均在當天補習班有

排課的情形下,卻於快要上課前未經原告同意即離開了原告補習班,且均難認有正當理由,要屬系爭契約第9.4條約定所稱於聘用委任期間内擅自缺席、曠職之情形無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條所約定違約金,核屬有據。

⒍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已經宥恕被告或放棄違約金請求權云云,

固有提出原告補習班所發108年11月27日函文、原告於兩造另案(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4號)之書狀影本節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5、383頁);惟觀上開函文內容,原告僅稱「……,其相關賠償責任本班『暫』不予追究,……」,於另案書狀影本節本中亦未見有何對於系爭契約第9.4條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拋棄的記載,實難認原告有何拋棄前揭違約金請求權或終局不追究被告違約責任的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㈡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

⒈原告未證明被告以明知為不實的事實檢舉: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可明。又行政法令規定多如毛,若非法規主管機關或該行業中身為行政職或主管職而需要時常注意相關規定並適用者,難認對於各種法令規章以及其實際運作情況會有全面的瞭解;是以,檢舉他人涉有違反行政法令之檢舉人,對於其檢舉事實,若並非刻意虛構、捏造事實,而是出於誤會或懷疑而檢舉,以致事後主管機關查明並無違法之處或不能證明其所檢舉之事實為真實,縱被檢舉人不受行政罰責,亦難認檢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檢舉人。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故意以不實的事實,多次向臺北市教育局、勞動局、勞保局及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等機關檢舉等語;被告固自承確實曾檢舉原告三次,曾於108年12月15日、109年3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之主管機關檢舉原告所聘用外籍教師因部分國籍並非英語系國家,應不能教授英文,部分外籍教師仍拿獎學金在臺灣之大學就讀,並未大學畢業應不能教書,沒有工作證,這些外籍教師應係原告違法聘用(見本院卷㈠第523頁,卷㈡第5-6、136頁),且有另向勞動檢查處檢舉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惟否認自己是故意以不實事實檢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所檢舉事實為不實且被告主觀上係明知不實而虛構檢舉事實等情負舉證之責。

⑶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而故意以不實事項檢舉等節,無非

以原證10、原證22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22-123頁)。然查,原證22為原告與被告之配偶甲○○於108年11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係稱:「Regarding any letter to determin

ate Jason's contract, Jason had already terminated h

is contract on health grounds with immediate effect

and communicated this to you via Line on Monday,so s

uch a letter is unnecessary.」、「You may send one i

f it pleases you, and should you make any claims Jas

on disagrees with, he will challenge them through th

e relevant authorities.」(見本院卷㈠第515頁),僅表示若對於原告寄來的文件有不同意之處,可能會透過相關主管機關爭執原告所提出終止契約之文件,此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有以其明知為不實的事實故意檢舉的行為。又原證10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8年12月24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830913971號函文(受文者:原告)、同處108年12月24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830913972號函文(受文者:Racheal)、臺北市議會108年12月30日議秘服字第10819446330號開會通知單、同議會108年1月2日議秘服字第10919000820號書函暨所附「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英橋文理補習班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9年1月2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860334042號函文(違反法令事項計1項)、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月8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02425號函文、同局109年1月10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04707號函文、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9年1月10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96010062號函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月21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01479號函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2915號函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109年2月3日勞資字第000000000號 開會通知單暨所附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109年2月26日案件編號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3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0480782號 函文、訪查未遇通知單、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W00-0000000-0000單一陳情案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3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001865號函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21-262頁)。前開臺北市政府各局處與臺北市議會函文、會議記錄、調解紀錄等文件,固可證明原告自108年12月下旬起至109年3月間多次因遭檢舉而受臺北市之勞動、教育主管機關檢查有無違法情事,以及部分檢查發現檢舉事項不實,或並無違法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29、259頁),然前開函文亦顯示部分檢查發現原告確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二、補習班應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及『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從優退費(適用於108年4月30日起簽約者)。貴班現場收費收據退費說明不符規定,已違反前揭規定,應立即改正。」、「五、貴班於『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http://bsb.k

h.edu.tw/)』登錄Joshua John等3名教師、無職員,與現場不符(Jahson Jordan、Brandon Fkrrouck、Elaine Racheal等3名教師與江彥杰、吳家儀等2名職員無登錄),雖貴班辯稱上開人員為『面試』、『試教』之教師,惟本局嚴正警告,現行補習班管理法令對於教職員係採『聘僱前核准制』,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學生安全。倘貴班於『試教』或『面試』階段即有教職員接觸學生、從事教學、協助教學、擔任輔導、行政及其他提供勞務工作之行為,卻無庸陳報主管機關,將使上開法令形同具文。又倘系爭『面試、試教』之教師為具有不適任條件者或嗣後對貴班之學生有不當對待之情事,貴班亦需承擔相關法律責任,本局將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規定從重裁處罰鍰。」等違規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4、241、242頁)。是以,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明知其檢舉事項有不實。況被告就其所稱原告聘用外籍教師有部分在我國大學就讀中,部分並非來自英語系國家等情,已提出原告於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登錄資料以及107年度我國提供獎學金給外籍學生之資料與網路新聞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7-97頁),足見被告之檢舉內容並非毫無依據;縱被告對於補習班英語教師之任教資格、或原告聘用之外籍教師在國外是否已經有大學學歷等事實或法律主張因誤會而有錯誤陳述,仍非屬刻意捏造事實而為不實檢舉的侵權行為。原告就被告主觀上係明知其檢舉事項不實乙節,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述惡意檢舉之侵權行為。

⒉被告於爭吵中的負面用詞尚難認屬於侵權行為:

⑴查,證人潘怡芬證稱:108年11月9日中午到下午1時30分開始

上課前,我就坐在櫃台備課時,我在跟原告討論事情,聽到很大的聲音,我就抬頭看,我就看到被告指著Racheal,很大聲的罵他,原告就站起來叫他們要冷靜,被告就轉而跟原告說要原告把Racheal 開除,如果Racheal 在,被告就要離開,被告一直重複說很多次,然後被告就離開了,不久後,被告又回來補習班,進去教室裡拿他的包包,再回來經過櫃台時,被告又對原告說你很懦弱,然後再重複一次要原告開除Racheal ,如果Racheal 在,被告就要離開,然後被告就離開補習班了,被告對原告所說的原文是「Fire her. Shestays, I leave.」、「You are too weak.」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65頁)。證人潘筱蕙則證稱:108年11月9日當天我坐在櫃台改作業或考卷,忽然聽到被告對Racheal大聲講話,被告就用手指頭指Racheal,被告又轉頭對原告說把Racheal開除,有Racheal在就沒有被告在,然後又大聲對原告說話,然後被告就很快走掉了,被告當時罵人所使用的原文為何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71頁)。前開證人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佐以兩造於108年11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稱「At that moment, everyone could n

ot control. Cherry, Sally and I were talking about t

he afternoon materials, we were shocked by the scene

we have never met before.」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已提到其他在場之人,108年11月10日當時兩造尚未訴訟,衡情,原告並無在與被告溝通時刻意謊稱在場有兩造及Racheal以外之人存在的理由,原告當時所述「Cherry、Sally」在場應屬事實,足見於108年11月9日之爭吵發生當時,證人潘怡芬、潘筱蕙二人確實在現場,渠等所述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9日當日因與Racheal爭吵而在原告補習班說原告懦弱(weak)乙節,核屬有據。被告抗辯108年11月9日當天僅兩造與Racheal在場,二證人當日並不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8-109頁),並不可採。

⑵然人與人之相處,本難避免因價值觀不同、看事情的角度不

同或情感上的感受有落差時,產生爭執、辯論或爭吵;倘行為人並非無端以非人的字眼或毫無關係的職業、名詞謾罵並否定對方人格,亦非以公認為髒話的字眼侮辱對方或對方家人,僅是在爭執中以負面的形容詞評價對方,尚難認屬於「背於善良風俗」的侵權行為。查,108年11月9日兩造之爭執起源於被告認為Racheal對其態度輕蔑無禮,沒有展現出對於資深同事應有的尊重,而要求原告馬上開除Racheal,然原告當場並未聽從被告的要求,而是勸解雙方冷靜,被告因此對原告說「You are too weak.」等情,除經證人潘怡芬、潘筱蕙證述如前外,亦有兩造於108年11月9日、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25、135-147頁)。

可見被告係根據已發生的事實對於原告沒有作開除Racheal的決定這件事情為評價,雖為負面評價,但仍屬就事論事(至於被告的要求與評價有沒有道理是另一回事),並非以人的字眼或毫無關係的職業、名詞謾罵而否定原告整體人格,「weak」亦非公認為髒話的字眼。依前開說明,被告因此對原告說「You are too weak.」等語,並不該當「背於善良風俗」的侵權行為。⒊綜上,原告未舉證證實被告有以明知不實的事項檢舉的情形

,而被告於108年11月9日爭吵中對原告所為負面評價,亦不該當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的侵權行為。準此,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契約第9.4條所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於本件難認有過高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9.4條約定「Teacher shall be appointed to emp

loy unauthorized leave, absence, absenteeism, if thementioned items happen, the teacher is willing to g

ive up the plea for legal rights, and compensation f

or the entire of NT $ 100,000 to compensate the loss

of Bridges English.教師不得於聘用委任期間内擅自離職,缺席、曠職,如有以上情況發生,教師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並『賠償』新台幣100,000元整『彌補』英橋英語『損失』。」(見本院卷㈠第18頁),由其所約定違約金明訂作為賠償損失之用,足見爭契約第9.4條約定之違約金要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於我國,對英語補習班而言,有無英語系國家之外籍教師,在招生、教學、學費定價及營運等層面均有影響,資深且有經驗之外籍教師亦非可輕易覓得替代人選以代課;被告二度無故缺席、曠職,使因期待由外籍教師授課而報名原告補習班的學生,臨時僅得改由原告授課,衡情應已對原告補習班在學生心中的信賴與與評價到成相當的負面影響,而對原告補習班的招生、教學與營運亦有損害,爭契約第9.4條約定違約金為10萬元,尚屬合理,本院認並無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為酌減之必要。被告固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然其並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提出證據,其抗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