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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 告 洪逸謙被 告 林勝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9915號支付命令予被告,被告於108年12月4日收受送達後,業依期限於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3,667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聲明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增加假執行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計算,借款期間為10年,共分120期,每月1日分期還款,換算每期應給付9,201元。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第一次付款遲至106年5月3日始還款5萬元,之後仍繼續遲延給付分期款項,伊為保債權,遂於106年9月22日催促被告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被告依舊遲延給付,經伊屢次去電催款,被告僅陸續還款8筆共13萬元,若以期數計算,僅繳至第15期,且第15期尚欠8,015元(9,201元×15期=13萬8,015元),詎經伊催繳未果,伊即依系爭借據第6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表明終止雙方分期借款契約,經伊於108年11月14日以新店郵局存證號碼第9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迄今皆未獲置理,依系爭借據第6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應立即償還借用金額及利息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3,667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經於104年間與原告共同投資購買禮券,每人各出資100萬元,其每人每月分紅利為3萬元,嗣因投資購買禮券公司於105年間爆出臉書團購詐騙置資金週轉不靈倒閉,雙方投入資金血本無歸。伊從未向原告借款,係因原告多次要脅要到伊公司告知主管前述事實,伊不得已始在原告脅迫下簽立系爭借據一式兩份,伊拿到的借據上有部分是空白的,原告所提借據是原告事後填寫,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也否認原告有依系爭借據內容在106年間借款予伊,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2%,借款期間為10年等語,並提出借據1份為據(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91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存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消費借貸款項89萬3,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所提借據上雖載有「今因等事由,故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向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一、貸與人洪逸謙(以下簡稱甲方),借用林勝賢(以下簡稱乙方)。二、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壹百萬元貸與乙方。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6年1月19日止。五、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份清償或怠於履行。六、約定利息…」等內容(見司促卷第17頁),但被告否認有收受100萬元借款,且被告另提出借據1份,其上格式雖與原告所提借據格式相同,然被告所提借據上第一項之「借用人」、第四項「借貸金錢期間」之到期日、第六項約定利息中起息日及借用人簽名部分都為空白,兩份借據之內容即有不同;再參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20日即將10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為何遲到106年9月22日始簽立借據?是本件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之借據,即認定原告確有將10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予被告。

(三)復參原告所提匯款資料,被告雖於106年5月3日匯款5萬元、106年10月19日款5,000元、106年11月17日匯款5,000元、107年1月24日匯款1萬元、107年3月16日匯款1萬元、108年1月23日匯款3萬元、108年6月28日匯款1萬元、108年8月22日匯款1萬元(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5頁),然從原告所提存摺內頁明細,並無法看出被告係因何原因匯至原告所提之帳戶內,且原告所提帳戶為何人所有、與原告有何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再參原告主張被告所匯款項,係依據100萬元本金、週年利率2%,算出每月應攤還之本息,並提出分期攤還表1份為據(見司促卷第19頁至第27頁),然此部分原告所算出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與被告上開匯款之金額並不相符,自難認定被告所匯款項,即為依每月本息所攤還之消費借貸款項。又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審理中陳述交付100萬元現金之時間地點,為106年1月20日在新店寶橋路第一銀行門口交付等語,然此部分原告就確實有交付被告100萬元現金一事,並無舉出其他事證或資金流向足資證明,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要無從僅以被告有在原告所提借據上簽名、有數筆匯款紀錄等情,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情,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借據係遭原告脅迫簽立、兩造係因共同投資購買禮券而生糾紛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當應先由其就該請求權基礎法定要件之成立為舉證,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併予指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9萬3,667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