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 告 許蕭懿被 告 林本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購屋欲向被告借款,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兩造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未有金錢借貸關係,惟伊與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5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就系爭抵押權辦理查封登記,伊無法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節,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9-53頁),堪信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雖記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200萬元借款債權,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借貸關係等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頁),又參以新利公司前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21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宇字第101506號函就系爭抵押權辦理查封登記、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予以扣押,經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8年11月14日北院忠108司執宇字第101506號函告知新利公司原告已聲明異議,倘新利公司認原告異議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並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惟新利公司至今迄未提起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新利公司經為訴訟告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對於本件訴訟無意見,已聲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查封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依前所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即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續,當屬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得上訴。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03年1月14日 收件字號:103年簡易字第006160號 權利人:林本基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年9月16日之金錢借貸 土地座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314/9816 建物 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權利範圍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