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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胡仁貴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王仁炫律師被 告 黃孝慈

鍾冬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田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冬映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二樓(面積:零點六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鍾冬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冬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冬映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冬映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冬映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冬映就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聲明,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聲明,就原告追加被告鍾冬映部分,均係基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俱可利用,且無妨礙被告鍾冬映防禦權之行使,又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孝慈則為鄰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7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447之1地號土地上,被告黃孝慈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1、2樓雨遮(下稱系爭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得請求被告黃孝慈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雨遮如附圖A、B所示部分,並請求被告黃孝慈返還該部分土地。又被告黃孝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被告黃孝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8,565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雨遮如附圖A、B所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之日止之按月給付伊312元。如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被告黃孝慈,而係被告鍾冬映,被告鍾冬映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向被告鍾冬映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雨遮如附圖A、B所示部分,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被告鍾冬映給付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鍾冬映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565元,並請求自110年1月15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雨遮如附圖A、B所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1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孝慈原雖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黃孝慈於100年取得系爭44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已於101年8月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鍾冬映(即被告黃孝慈之母)並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予被告鐘冬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鍾冬映,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黃孝慈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雨遮,亦不得向被告黃孝慈請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鍾冬映現已拆除系爭雨遮,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鍾冬映拆除系爭雨遮。此外,系爭建物乃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原告於95年9月19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已知悉系爭建物長久以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且系爭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面積甚微,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0.62平方公尺,並未影響系爭土地功能,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甚微,且難以想像系爭建物拆除後原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可獲得之利益為何,又系爭建物若經拆除將嚴重損及系爭建物之整體經濟價值,耗資甚鉅,更將影響系爭建物整體安全性,是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情事。再者,系爭土地位於巷內,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位於系爭建物後方,經濟價值有限,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計算伊應支付之償金,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雨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先位請求被告黃孝慈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鍾冬映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黃孝慈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雨遮如附圖A、B所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被告黃孝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鍾冬映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雨遮如附圖A、B所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被告鍾冬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黃孝慈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雨遮如附圖A、

B所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被告黃孝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坐落系爭447

之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系爭建物後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等節,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本院109年5月25日勘驗筆錄、系爭建物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6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97009881號函暨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第157至159頁、第169至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憑採。

⒊次查,系爭447之1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被告黃孝慈前於7

5年間於系爭447之1地號土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並於陸續於98年、100年間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447之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之身分向當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租、申購系爭447之1地號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規勘查、審核通過,並於100年3月31日為系爭447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此有系爭447之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9年7月1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00202040號函所附之系爭447之1地號土地申購案、出租案之已處理土地產籍表列印資料、被告黃孝慈切結書、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土地勘清查表暨現場勘查使用現況照片、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09年9月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4001735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99至350頁、第393至434頁),堪認被告黃孝慈原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黃孝慈嗣因工作地點不在臺北,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01年8月間讓與其母親即被告鐘冬映,並已將系爭建物交付占有予被告鐘冬映等節,業據被告黃孝慈提出助理教授證書、系爭建物修建前後照片及近期照片、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2頁),且被告鐘冬映亦自承確有於101年8月間自被告黃孝慈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則被告黃孝慈抗辯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應屬可採。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非被告黃孝慈,原告請求被告黃孝慈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雨遮,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有據,又原告復未就被告黃孝慈於原告起訴前5年即105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孝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⒋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黃孝慈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雨遮如

附圖A、B所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被告黃孝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鍾冬映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雨遮如附圖A、

B所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被告鍾冬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鐘冬映既不爭執系爭建物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鐘冬映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等語,應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雨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等語,惟查,被告鐘冬映於訴訟進行中已將系爭雨遮拆除等節,業據被告鐘冬映提出系爭建物109年7月13日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確已拆除系爭雨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雨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等語,應非有據。

⑶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 ,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冬映雖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且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將損及系爭建物全部之經濟價值,並須耗費相當社會成本,不利於社會經濟,原告應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等語。然查,被告黃孝慈於75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被告黃孝慈係至98年、100年間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租、申購系爭447之1地號土地,自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生原告有無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況被告鍾冬映亦未就原告主觀上知系爭建物有越界情形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鍾冬映此節抗辯,應非有據。此外,被告黃孝慈於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原無何占有使用系爭447之1地號土地之權源,僅係嗣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系爭447之1地號所有權,核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時鄰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使用之義務之利益權衡情形不相符合,難謂在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上有比附援引之空間,應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此外,系爭建物係兩層磚造建物等情,此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383頁),被告鍾冬映亦未就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將如何損及系爭建物之全部經濟價值,以及拆除上開部分將如何損害公共利益及耗費社會成本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鍾冬映此節抗辯,亦非有據。

⑷又被告鍾冬映雖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甚微,原告

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應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前條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不受此條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原告本得依法請求排除該部分所有權之侵害,尚不能僅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甚微,即認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鍾冬映為主要目的,又被告鍾冬映未舉證證明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將如何損害公共利益及耗費社會成本,業如前述,應難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係權利濫用,是被告此節抗辯,亦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鍾冬映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鐘冬映無權占有如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業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鐘冬映獲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考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附近住宅林立,靠近國中小、公園,距離捷運古亭站步行約10分鐘,交通便利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為合理。而系爭土地105、106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6,700元、107、108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3,400元、109年、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5,4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又被告鐘冬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為0.62平方公尺,回溯110年1月15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鐘冬映前5年(即105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1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鐘冬映給付自105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12元,並請求被告鐘冬映給付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前,按月給付15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鐘冬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被告鐘冬映(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告鐘冬映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鍾冬映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被告鍾冬映給付9,312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為0.6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萬6,000元,應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價額為17萬1,120元(計算式:276,000×0.62=171,120)。是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鍾冬映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內容 1 ㈠被告黃孝慈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黃孝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孝慈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8元,前者暨起訴狀送達日起,後者暨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先位聲明: ㈠被告黃孝慈應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2樓暨1、2樓雨遮均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B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黃孝慈應給付原告1萬8,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孝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孝慈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鍾冬映應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2樓暨1、2樓雨遮均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B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鍾冬映應給付原告1萬8,565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鍾冬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5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鍾冬映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期間 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期間總額 001 105年1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 76,700元 76,700×80%×0.62×5%=1,902 1,902元 159元 1,808元 (計算式:1,902×347÷365=1,808) 00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76,700×80%×0.62×5%=1,902 1,902元 159元 1,902元 00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73,400元 73,400×80%×0.62×5%=1,820 1,820元 152元 1,820元 00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3,400×80%×0.62×5%=1,820 1,820元 152元 1,820元 00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75,400元 75,400×80%×0.62×5%=1,870 1,870元 156元 1,870元 00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8日 75,400×80%×0.62×5%=1,870 1,870元 156元 92元 (計算式:1,870×18÷365=92) 合計 9,312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