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謝睿鵬被 告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訴訟代理人 鄭惠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9年至77年間就讀於菲律賓馬尼拉中央大學醫學院,取得該校醫學院畢業證書後,於78年4月4日取得台檢醫字第20735號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下稱系爭及格證書)、於78年4月21日取得醫字第017893號醫師證書(下稱系爭醫師證書)。當時制度允許赴海外就讀醫學系畢業之人,可以走軍事醫師的方便之門,取得考試院的醫師考試及格證書。系爭及格證書和系爭醫師證書之作成名義人確為考試院院長、考選部部長、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前,現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首長,其上之印章及關防也確是承辦人員蓋用,並非偽造,系爭醫師證書卻遭檢察官扣押。爰依民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取得之系爭醫師證書及系爭及格證書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原告補發醫師證書之聲請後,乃經由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循該部醫事管理系統進行檢索,惟查無原告取得醫師證書之記錄,衡情應能排除因證書號碼登載錯誤而無法查詢之可能。原告原取得之系爭及格證書及系爭醫師證書於79年間遭檢察官扣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79年度易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判定係偽造而宣告沒收。原告雖另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5號),仍由無從認定原告曾經合法取得醫師證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和醫師證書均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而作成,得以表彰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文書。本件原告就系爭及格證書和系爭醫師證書之真偽一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屬兩造間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難謂因上開文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該項危險,自難認有確認利益。職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與確認訴訟之要件尚有未符,應屬無據。
㈡況依被告提出之高雄地院79年度易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及原
告之前科紀錄表所示,原告(原名謝厚德)因偽造考試院、衛生署公印文,及偽造系爭及格證書、系爭醫師證書,再持以行使,遭論以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沒收系爭及格證書、系爭醫師證書,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嗣後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系爭及格證書、系爭醫師證書係屬偽造乙情,已屬灼然甚明,原告仍執陳詞主張系爭及格證書及系爭醫生證書並非偽造,係屬真正云云,顯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及格證書和系爭醫師證書為真正,程序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體上亦無理由,本件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