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謝睿鵬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請求確認證書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繕本(含完整證物)壹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