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 告 韓語如兼法定代理人 董芝玲被 告 林右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韓語如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原告韓語如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原告董芝玲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韓語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韓語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後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韓語如106萬3,002元,其中103萬3,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9,589元自民國109年6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董芝玲6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原告二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聲明之更正補充,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韓語如,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同區延吉街之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與由訴外人陳英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李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韓語如受有左鎖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軍偵字第21號提起公訴在案。原告韓語如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8萬8,220元,其中除已支出之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外,因後續尚需進行鋼釘拆除手術及除疤手術,分別預估醫療費用為3萬元、20萬元。㈡出院後支出之醫療費用:4,555元。㈢醫療照護用品費用:9,496元。㈣住院期間雜支費用:9,502元。㈤薪資損失:17萬1,640元(自107年9月4日至108年7月31日期間,以時薪140元計算)。㈥看護費用:15萬元。㈦慰撫金:30萬元,㈧後續進行鋼釘拆除手術預估之薪資損失17,920元及看護費用11,669元。原告董芝玲亦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因看護原告韓語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8,945元,㈡為支出醫療及生活周轉金而將增加房屋貸款之規費及違約金:5萬3,4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韓語如106萬3,002元,其中103萬3,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9,589元自109年6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董芝玲6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韓語如請求之項目,其中未來除疤手術費用、醫療照護用品費用、住院期間雜支費用、看護費用、原告董芝玲主張之房屋貸款損失支出,其不同意給付,且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而致原告韓語如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傷害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2至25頁)。且原告韓語如前因上開事實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21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韓語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董芝玲固主張被告亦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所侵害之對象乃原告韓語如身體健康權,與原告董芝玲無涉,縱原告董芝玲事實上為原告韓語如支出費用或時間,亦屬其與原告韓語如間內部關係,與侵權行為要件尚屬有間,仍應回歸原告韓語如基於系爭事故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認定,是原告董芝玲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茲就原告韓語如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與住院及手術相關之醫療費用:
⑴原告韓語如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5萬8,220元、
未來鋼釘拆除手術費3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6、27頁),且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其函覆:病人有雙下肢鋼釘都需要移除,手術有健保給予,但可酌量使用生長因子保護軟骨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則原告韓語如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8萬8,220元【計算式:住院醫療費用158,220元+除疤手術費30,000元=188,220元】。⑵至原告韓語如另請求除疤手術費用20萬元部分,經本院函
詢國泰綜合醫院,僅表示因病人後續並未至本院整形外科就醫,需由病人先至整形外科相關醫療院所就醫追蹤,再由醫師依病人傷勢評估治療方式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經本院詢問原告董芝玲,其亦表示:韓語如目前尚未就診,需等拆除鋼釘再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本件原告韓語如是否有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性,尚屬有疑,原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出院後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韓語如主張其於出院後仍陸續支出醫療費用4,555元乙節,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103、105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則原告韓語如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醫療照護用品費用:
原告韓語如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照護用品費用9,496元,業據提出各該商店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107、109頁)。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憑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單據無法辨識其上所購買之品項,合計為1,259元,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其他舉證,此部分難認與系爭傷勢相關而應予扣除;其餘所提憑證則與原告主張相符。從而,原告韓語如僅得請求醫療照護用品費用8,237元【計算式:9,496元-1,259元=8,23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⒋住院期間雜支費用:
原告韓語如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購買伙食、日用品等雜支費用9,502元部分,業據提出各該商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3頁)。惟觀諸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內容,多數均未載明購買品項,部分單據則記載水餃、便當、鍋貼等項目,此僅屬一般生活所需用品,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向被告為請求。且依原告韓語如所稱此雜支費用僅為伙食費、日用品等性質(見附民卷第18、19頁),衡情縱無系爭事故應有支出之可能,自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韓語如主張系爭事故前為便利商店店員,時薪為每小時140元,被告應給付其因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7萬1,640元等語,並提出107年3月至同年7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4頁、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韓語如每月打工時數不定,惟依原告韓語如107年3月至同年7月薪資明細表,分別領取薪資5,787元、1萬3,393元、1萬6,939元、1萬3,877元、1萬6,047元,平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可領取薪資為1萬3,209元,本院認應以此每月1萬3,209元作為薪資損失之計算標準,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
復參以國泰醫院函稱:病人雙下肢嚴重骨折,自107年9月4日起需休養6個月等語,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9年6月1日(109)管歷字第8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韓語如無法工作6個月(見本院卷第165頁)。從而,自107年9月4日起6個月之期間,原告韓語如確因系爭車禍而無法擔任店員之工作,以每月薪資1萬3,209元計算,應受有薪資損失7萬9,254元【計算式:13,209元×6月=79,254元】,是原告韓語如請求薪資損失7萬9,25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韓語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07年9月4日住院接受右髕骨鋼釘固定及左脛-腓骨清創併鋼釘固定手術,後於同月26日出院,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又參以國泰醫院告稱:病人雙下肢嚴重骨折,於107年9月4日起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全日看護收費標準為2,200元等語,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9年6月1日(109)管歷字第82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頁)。堪認系爭傷害自107年9月4日至107年12月4日,合計92天,需由原告韓語如親屬為全日看護乙節,應有必要性,則原告韓語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後續進行鋼釘拆除手術之薪資損失、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韓語如主張後續進行鋼釘拆除手術,需休養1個月,並將受有薪資損失1萬7,920元,且術後7日需全日專人看護,預估有1萬1,669元之看護費用損害,合計請求2萬9,589元等語。此部分參以國泰醫院函稱:病人有雙下肢鋼釘都需要移除,住院3到5天,住院期間到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7日,需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韓語如因鋼釘拆除手術而需休養1個月,且術後至少有7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乙節,確有必要性。本院前已認定原告韓語如每月薪資為1萬3,209元,全日看護費用則為2,200元,則原告韓語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萬1,669元及薪資損失1萬3,20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韓語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原告韓語如自陳:伊為高職夜校學生,白天需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打工貼補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則於另案偵查程序中自陳:其未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限閱卷、偵卷第7頁),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其上所載原告韓語如所得收入總額;被告所得收入總額並有汽車一部等情(詳限閱卷),佐以原告韓語如傷勢乃左鎖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其雙下肢嚴重骨折,醫囑並明確告知3個月均需人全日看護,有國泰醫院回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79頁),可見系爭傷害所受苦痛並非輕微,影響原告韓語如生活甚鉅。是本院審酌原告韓語如傷勢、被告過失情節、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韓語如可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㈢綜上,原告韓語如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
萬5,144元【計算式:與住院及手術相關之醫療費用188,220元+出院後支出之醫療費用4,555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8,237元+薪資損失79,254元+看護費用150,000元+後續進行鋼釘拆除手術之看護費用11,669元+後續進行鋼釘拆除手術之薪資損失13,20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605,144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韓語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6,008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富保業字第10900018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就本件原告韓語如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即應為52萬9,136元【計算式:605,144元-76,008元=529,136元】,故本件原告韓語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2萬9,136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韓語如就被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韓語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9,136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董芝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35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7-11電子發票證明聯 350元 本院卷第39、109頁 2 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 709元 本院卷第39、109頁 3 藥局統一發票 125元 本院卷第41、107頁 4 藥局統一發票 75元 本院卷第41、107頁 合計 1,2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