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凱琳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韻頻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9年1 月3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