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 告 聯邦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法定代理人 李復甸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林瑤律師賴逸涵律師被 告 黃永琛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
2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簽訂仲裁協議書,約定就雙方簽訂之94年3 月28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所生爭議:「
1.獎勵容積之面積及所對應之產權;2.委託建造費用之金額」,同意交付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原告嗣依系爭仲裁協議聲請仲裁,臺北市政府亦提起反請求,經被告仲裁協會於107年8月1日作成106年度仲聲忠字第88號仲裁判斷。詎臺北市政府於前案仲裁判斷作成後,並未與原告再另外約定仲裁協議,即持同一仲裁協議重行向被告仲裁協會聲請仲裁,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仲裁協會依仲裁法第3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應依法駁回,不應選定仲裁人,卻以108年度仲聲愛字第80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在案,並依臺北市政府之聲請,適用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代原告選定被告黃永琛為仲裁人,顯屬無效之選定行為,為此爰聲明請求確認:㈠被告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對被告黃永琛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㈡原告與被告黃永琛間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仲裁協會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並非一種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㈡被告仲裁協會依仲裁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為原
告選定被告黃永琛為仲裁人,被告仲裁協會與被告黃永琛間並未發生特定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並不否認其與臺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16日簽訂系爭仲裁
協議,是被告仲裁協會於形式審查當事人間仲裁協議存在,依仲裁法第11條第1項即應代原告選定仲裁人,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係就與106年度仲聲忠字第88號仲裁判斷相同之仲裁標的提起系爭仲裁案件之聲請、系爭仲裁協議已因106年度仲聲忠字第88號仲裁判斷之作成而無效云云,均係爭執仲裁庭對上開仲裁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自應由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之後,由仲裁庭審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之訴,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永琛則以:㈠106 年仲聲忠字第88號仲裁判斷與108年仲聲愛字第80號仲裁
聲請是否為同一事件、原告與臺北市政府間有無仲裁協議存在等問題,被告仲裁協會無權判斷,應由依仲裁法組成之「仲裁庭」為判斷,為此即有組成仲裁庭之必要,上開仲裁庭如有判斷錯誤,並得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為救濟,是以,被告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自得依法選定仲裁人。
㈡本件係被告仲裁協會選定被告黃永琛為仲裁人之法律關係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仲裁法第14條規定選定後不得聲明不服,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6 月16日簽訂仲裁協議書,約定就雙方簽訂之94年3 月28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所生關於:1.獎勵容積之面積及所對應之產權;2.委託建造費用之金額等爭議,同意提付被告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原告嗣依系爭仲裁協議聲請仲裁,臺北市政府亦提起反請求,經被告仲裁協會於107年8月1日作成106年度仲聲忠字第88號仲裁判斷;臺北市政府復於108年12月11日持系爭仲裁協議向被告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被告仲裁協會以108年度仲聲愛字第80號受理在案,並依臺北市政府之聲請,依據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2月25日代原告選定被告黃永琛為該案仲裁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仲裁協議、106年度仲聲忠字第88號仲裁判斷書、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11日仲裁聲請狀、被告仲裁協會109年2月27日109仲業字第109026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97頁、第131至133頁、第209至527頁),堪信無誤。
五、然原告以被告仲裁協會受理系爭仲裁案件,並代原告選任被告黃永琛為仲裁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無效之選定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對被告黃永琛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前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仲裁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第12條第1項規定:「受前條第1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本件係臺北市政府依前開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仲裁協會提出聲請,被告仲裁協會因而為原告選定被告黃永琛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等情,既如前述,足認被告仲裁協會僅係代原告為選定,被告仲裁協會本身與被告黃永琛間並無選定關係存在,此即如法院倘依同條項規定為聲請人選定仲裁人時,選定關係當然不存在於法院與該聲請人間之情形相同,此亦為被告所一致是認(見本院卷第168頁),顯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對被告黃永琛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一事,並無任何不明確,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自屬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黃永琛間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部分:
1.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於前案仲裁判斷作成後,並未與原告再另外約定仲裁協議,即持同一仲裁協議提起系爭仲裁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被告仲裁協會依仲裁法第3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應依法駁回,不得為原告選任仲裁人,茲被告仲裁協會為原告選定被告黃永琛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應屬無效之選定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仲裁協議是否已因106年度仲聲忠字第88號仲裁判斷之作成而無效、臺北市政府提起系爭仲裁事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應否駁回其聲請等爭議,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應由仲裁庭決定等詞。
2.按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仲裁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庭管轄權之爭議,包括仲裁契約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抗辯(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其立法理由,係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之管轄權有異議者,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契約協議之爭議為陳述者,即不得再為異議,俾免程序拖延;學理上則稱之為「仲裁庭有權決定其管轄權理論」(Kompetenz-Kompetenz),目的在於考量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糾紛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為使仲裁程序能順利進行,以充分發揮功能,遂逐步形成仲裁人自行審認管轄原則,是當事人縱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違反仲裁協議、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仲裁庭仍得進行仲裁程序,此觀仲裁法第30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裁定意旨可參)。至於法院能否就仲裁庭上開判斷介入審查,立法例上則有不一,有以當事人賦予仲裁庭對其管轄權有絕對之審認權,有以仲裁庭得就管轄權問題先作出中間裁定,再由法院審理,亦有以法院僅得至仲裁判斷作成後始得審理之。以我國仲裁法第22條制定時,僅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未併予引入同條第3項關於:「仲裁庭就本條第2項有關的抗辯得視為一中間的爭議予以裁定或在就實體作成判斷時予以裁定。仲裁庭如以中間爭議就其管轄權問題作成裁定,當事人得於收到裁定通知後30日內,聲請依本法第6條所規定的法院,對此問題予以裁定。當事人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於此項爭議繫屬尚未終結時,仲裁庭得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作成仲裁判斷。」之規範,而係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中,將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列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以觀,可知我國係採取賦予法院事後審查權限之立法例甚明。準此,如當事人就仲裁庭之管轄權發生爭議,在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前,自應由仲裁庭依仲裁法第22條決定之,且無論結果如何,均不影響仲裁程序之進行,當事人之救濟途徑係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得以該管轄權爭議事由,對他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不得於仲裁判斷作成前,逕以訴訟之形式為確認前開仲裁庭管轄權之爭議,以兼衡仲裁程序之迅速、經濟目的,及當事人之程序保障。
3.本件原告於其起訴狀中多次主張:「兩造於前案仲裁判斷作成後,並未再另外約定仲裁協議,自無從進行仲裁」、「兩造間除系爭仲裁協議外,本無其他仲裁協議存在,無從進行選定仲裁人程序」等旨(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核其真意,即係就臺北市政府提起系爭仲裁事件之聲請時,兩造間有無合法之仲裁協議存在,仲裁庭得否根據系爭仲裁協議進行仲裁有所爭執,自屬仲裁庭管轄權問題;原告謂其乃主張一事不再理,並非無管轄權問題,故無仲裁法第22條適用之餘地云云,洵非可採。是依前揭說明,此項爭議自應待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依仲裁法第22條決定之。本件仲裁庭就系爭仲裁事件既尚未就上開爭議作成任何判斷,原告即逕行起訴,主張系爭仲裁協議約定事項已經作成仲裁判斷,被告仲裁協會不得再依該仲裁協議進行選定仲裁人程序云云,並據此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黃永琛間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當非本院所得審究。
4.況按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認。又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仲裁法第2章選定之仲裁人,除請求迴避者外,不得聲明不服,該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仲裁機構依同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選定仲裁人事件,仲裁機構亦應僅能就仲裁協議之存在及聲請人有無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仲裁協議之效力、乃至仲裁之聲請事項是否受前案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及,已涉及實體事項,應由仲裁人審究判斷,非仲裁機構所得斟酌。經查,原告與臺北市政府間訂有系爭仲裁協議,載明同意就獎勵容積之面積及所對應之產權所生爭議提付被告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之事實,有該仲裁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臺北市政府依上開仲裁協議向被告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就獎勵容積之面積及所對應之產權面積的計算基準、找補範圍及有權益分配須知適用等事項為確認,以及命原告提出該部分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形式上核屬依據雙方間之仲裁協議,就約定之仲裁標的提起仲裁無誤。又臺北市政府提付仲裁後即自行選定仲裁人,並於109年1月16日發函催告原告於文到14日內選定仲裁人,惟原告逾期而未選定等情,有昭明法律事務所109年1月16日函、林振煌律師109年1月20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31至133頁),足認臺北市政府已依仲裁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限期催告原告選定仲裁人,而符合同法第12條第1項得聲請仲裁機構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之要件。因此,被告仲裁協會依臺北市政府之聲請,依據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形式審查結果,認雙方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存在,聲請人並已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而為原告選定被告黃永琛為仲裁人,即無不合。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仲裁協會應形式審查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顯係混淆被告仲裁協會僅係仲裁機構,依法僅得代為選定當事人,而非仲裁庭得就仲裁案件之管轄權甚或其他實體事項進行審認,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9號、85年度台聲字第173號裁定意旨,亦在強調法院依聲請代為選定仲裁人時,應先形式審查兩造間有無仲裁協議存在,此節與本院所持理由並無二致,自無從推翻前開結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對被告黃永琛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部分,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黃永琛間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部分,核屬仲裁庭管轄權爭議,應由仲裁庭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決定之,於仲裁庭尚未作成仲裁判斷前,法院尚無從逕予審認,況被告仲裁協會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選定仲裁人事件,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應由仲裁庭進行審認,並非仲裁機構即被告仲裁協會所得審查,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仲裁協會之選定行為無效,原告與被告黃永琛間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兩造其餘攻擊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