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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附表一所示當事人住居所、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起訴狀繕本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列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陳報之郵政信箱,然因原告臨櫃拒絕受理而遭批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開郵政信箱既為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信箱時為送達之時,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一:

┌──┬────────────────────┐│編號│被告 │├──┼────────────────────┤│1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2 │卓寶英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3 │吳得用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4 │葉國一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5 │王富代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6 │温世智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7 │徐象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 │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8 │卓賢洸 │├──┼────────────────────┤│9 │卓欣怡 │├──┼────────────────────┤│10 │葉力銓 │├──┼────────────────────┤│11 │余康蘶 │├──┼────────────────────┤│12 │葉力誠 │├──┼────────────────────┤│13 │吳君 │├──┼────────────────────┤│14 │黃淑惠 │└──┴────────────────────┘附表二:

┌──┬───────────────────────┐│編號│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2 │具狀敘明原告對各被告所提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訴││ │訟標的,亦即欲依何法律之規定或與被告間之何約定││ │而為請求)、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所載「都││ │市計劃會」之具體內容。 │├──┼───────────────────────┤│3 │補正附表一被告之住址。 │├──┼───────────────────────┤│4 │提出補正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列事項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