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鄭艷莉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法扶律師)被 告 林永軒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抗精神病藥引發之巴金森氏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有欠缺之人,亦因此難以料理生活,幸經同社區鄰居楊志銘與其妻共同照顧,方知原告名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00巷00號5樓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649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下稱附表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借予訴外人吳建基,以利吳建基向當鋪借款,嗣因未按時還款,附表不動產遭查封,被告得知後,告知原告得代為處理,以避免遭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方交由被告處理,其中細節,因原告有精神障礙無法具體說明,楊志銘遂與被告聯繫,被告稱兩造間於民國108年8月2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出借款項予原告以清償前開債務,並持有原告開立如附件票面金額為57萬元之本票(下稱附件本票),被告遂與訴外人林美玲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告向林美玲之借款,嗣被告持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債權轉讓契約書等文件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抵押權讓與,楊志銘向原告確認,原告實無向被告借款57萬元,被告亦未交付,原告因欠缺行為能力,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附件本票及借據應屬無效,是兩造間就附表不動產之抵押權及附件本票債權暨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就本票所示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附表不動產,於108年8月5日,以收件字號基信字第052640號,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設定新臺幣57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附件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從附表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知,原告自87年開始即以附表不動產多次向銀行及民間借貸,原告借貸經驗閑熟,並非無識別能力。108年7月因附表不動產遭當鋪業者林美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告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慶祥代為處理前開債務問題並撤銷查封登記,經張慶祥與林美玲洽談後,林美玲同意於108年7月26日讓與對原告之債權75萬元與原告,並同時辦理撤回強制執行。嗣因原告需錢花用,另向伊借款57萬元,經原告同意方就附表不動產設定57萬元之抵押權,原告同時簽立附件本票,伊並同時交付57萬元予原告,原告同居友人陳敏男於消費借貸契約上見證,且原告於借款期間仍多次以電話簡訊和被告借款,均能清楚表達意思,於108年8月26日起更表明金錢遭同居友人綽號「黑卒」之吳建基所騙,請求伊再另行借款,可知原告前開借款是遭騙取及自行花用殆盡,並非伊未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林美玲前持原告簽發面額75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基
隆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69號裁定准許,復持該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基隆地院於108年7月23日通知原告附表不動產將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
㈡被告與林美玲間於108年7月26日簽有債權轉讓契約書(即原
證6),並因此受讓原告所簽發面額為75萬元借據、附件本票及原告原設定予林美玲之抵押權。108年7月26日林美玲撤回前開㈠之強制執行。
㈢兩造於108年8月2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即原證1),原告並於同日簽發附件本票及借據(即原證4)。
㈣被告109年1月13日持林美玲聲請之本票裁定(以該面額75萬
元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69號裁定准許確定),及附表不動產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讓與抵押權契約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強制執行,基隆地院現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20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中。
㈤原告起訴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現仍與配偶孫哲悠有婚姻關係。
㈥原證3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56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原告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附件本票及借據時,是否不
具行為能力?㈡被告是否有交付57萬元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附件本票及借據時,是否不
具行為能力?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附件本票及借據時,為無意識能力均不具行為能力,此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主張係因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罹患⑴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⑵持續性憂鬱症。⑶抗精神病藥引發的巴金森氏症,並提出鑑定日期為105年2月25日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9、23頁),參兩造就係於108年8月2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且原告於同日簽發附件所示本票及借據之事實並不爭執,查被告提出以原告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8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均有傳簡訊給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慶祥欲再行借款,佐於108年8月25日傳「你好,我是鄭艷莉。我先跟我媽媽說明要如何記劃,離婚與不離婚的價錢不一樣」、108年8月26日傳「張先生,你好~我是鄭艷莉,可以先借我一萬元嗎~待事情處理好還你」、108年9月6日傳「明天可以先借我兩萬,扣之前一千,一萬九千,手機費沒錢繳,我不會在被騙了,你放心」(見本院卷第133-141頁),顯見原告於108年8月間就借款金額及個人財務等尚處於有意識能力並為意思表示之狀態,再參被告所提109年3月16日宣判之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原告於該案件中為證人具結作證稱:陳益修曾住在我的住處,因為我有時出門後會迷路,所以我有把我的提款卡交給陳益修,請他幫我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以該案件於108年分案,109年3月16日結案,原告作證期間即係在108年起至109年3月16日間某日,倘原告確有因前開精神疾病而欠缺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何以能在刑事案件中作證,果原告縱因前開精神疾患,意識狀態不如往昔清明,惟是否於108年8月2日已處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無意識狀態,洵非無疑,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基此,原告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附件57萬元本票及借據時,應具行為能力。又依前述,尚難認原告有因精神障礙而欠缺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情,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訊問原告本人,即難認有必要,一併敘明。
㈡被告是否有交付57萬元予原告?
1.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亦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就兩造間存有57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兩造不爭執確於108年8月2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其上第2點載「除上開代償金額外,其餘新台幣57萬元,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同時如數交付乙方(按即原告)親收點迄無額」,旁邊並有原告簽名及蓋章,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其上簽名為原告本人親簽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又自地籍異動索引表可知,原告自87年2月起即陸續以附表不動產向銀行及民間個人設定他項權利抵押權以借貸,嗣經清償而塗銷等情(見本院卷第123-131頁),可見原告非無借款相關經驗,再佐前開LINE對話訊息,原告欲再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慶祥借款,倘被告未交付金錢,何以原告從無催討之意,而僅表達欲再次借款,此顯有違常情,是被告就兩造間存有57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借款業經交付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是本件被告確有交付57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陳敏男到庭作證部分,因原告就陳敏男於簽
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附件本票、借據時是否在場、相關緣由及經過,經本院闡明,均未能具體說明,縱傳喚證人陳敏男到庭作證,無從相互勾稽,確認證人陳敏男所述是否為真,從而原告聲請傳喚陳敏男到庭作證,礙難准許,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不動產,於108年8月5日,以收件字號基信字第052640號,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設定57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附件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仁愛區 南新 142-102 170 6分之1 備考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649 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5層:114.83 合計:114.83 陽台8.42 屋頂突出物12.82 全部 基隆市○○街00巷00號5樓附件: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載利率 (週年利率) 備註 1 鄭艷莉 57萬元 108年8月2日 未記載 自到期日起算 2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