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訴訟代理人 鍾佳穎
曾鈺婷被 告 林原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已約定,被告與安泰商銀就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因債權讓與之關係而承受安泰商銀之地位,本於該信用借款契約書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3,301元,及其中487,489元自民國96年7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本院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改為請求自94年7月21日起算利息與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7日向安泰商銀借款54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為60期,按月於每月2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1月2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尚欠本金487,489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計付利息、違約金。安泰商銀於95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所有算至94年7月20日止之本息債權513,301元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其從權利。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