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胡秋男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被 告 胡再黃
何慧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以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而聲明:被告2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以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店補字卷第2至3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1日當庭具狀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第470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之前後,均係以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為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68年購買系爭房屋後,隨即借予被告胡再黃居住使用,其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約定日後若被告胡再黃有購買房屋或有其他地方居住時,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2人結婚後,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然被告胡再黃於10多年前曾購買房屋,並將該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應認為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縱認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目的,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胡再黃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因,係原告、被告胡再黃與其等之母親、姊姊胡照美曾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2樓及同巷弄1號地下層之房屋(以下合稱莒光路房屋),而莒光路房屋僅是借名登記予胡照美,實則其等父母親即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胡再黃之規劃,因此在其等母親安排下,由被告胡再黃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及其家人則居住在莒光路房屋,兩造間有交換使用該等房屋之法律關係;且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使用期限,而被告2人目前亦在系爭房屋生活居住,並未違反借用目的或借用約定,亦即,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基於上述理由,被告2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㈠被告胡再黃與原告於68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由被告胡再黃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房屋,被告2人結婚後,即由被告2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㈡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2樓之房屋。
㈢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2樓房屋(含其坐落土地
之應有部分)原為胡照美所有。胡照美於102年1月31日將該等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胡修豪;嗣於同年6月20日將該等房屋剩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再黃。另胡照美於102年6月20日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地下層建物(含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42,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再黃。
㈣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胡再黃於68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2人結婚後,被告何慧真即與被告胡再黃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於知悉後,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與被告何慧真就系爭房屋應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即被告何慧真亦成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主體,由被告2人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
㈢又兩造成立前述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時,並未明確約定
使用之期限,然原告主張:當時因為被告胡再黃沒有賺錢,原告知道被告胡再黃想搬出去住,就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胡再黃居住,約定日後被告胡再黃有購買房屋或有地方居住時,就要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2頁),經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胡陳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大概2個月左右,有一天原告跟被告胡再黃在客廳說,前者在木柵有房屋(即系爭房屋),在外面租房屋既然要付房租,想幫被告胡再黃省房租錢,就借到被告胡再黃賺錢買房屋後,再將系爭房屋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使用借貸之目的,應在使被告胡再黃及其一家人有安居棲身之住所。而被告胡再黃前於86年11月27日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地,嗣於92年9月3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訴外人胡皓淳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4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9701960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1頁),自應認兩造間所成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依雙方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3頁),該繕本已送達於被告2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合法終止,自屬有據。
㈣被告2人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莒光路房屋有交換使用
之法律關係等語,然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時,被告胡再黃尚非莒光路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18322號函暨檢附之建物異動索引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40頁),其等得否於68年間即成立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已非無疑,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要無憑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70第2項部分請求,因與前開請求權屬擇一關係,本院毋庸再予審酌。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