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李永木
李宗翰呂淑如游嬌英
王昌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鳳羽律師被 告 聯一餐飲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李繡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被 告 洪有育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臺塑牛排創始店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以聯一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㈡狀追加李繡錦、洪有育為被告,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並迭經109年8月28日、109年10月31日追加、變更確認後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至第441頁、卷二第235頁至第23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變更聲明部分,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應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李繡錦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洪有育,並交付聯一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聯一公司大小章,供洪有育實施招募資金股東及業務員工使用,由洪有育實際上行使聯一公司經理人職務,對外以投資聯一公司為由,隱瞞聯一公司之經營業績,提供不實之投資合約條款及簡報資料,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附表ㄧ所示之時間與聯一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下稱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依系爭合約所載目的係投資「聯一餐廳:南京東路總店…」(下稱系爭餐廳),然實際是投資聯一公司。又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於聯一公司登錄為興櫃公司後,將合約權益按鑑價後市值全部轉換成聯一公司股權,使原告產生投資標的可能成為興櫃公司之誤認。聯一公司復委託鄭凱鴻律師擔任聯一公司代理人,於系爭合約上以律師名義用印,製造合約經律師把關之外觀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聯一公司。嗣聯一公司復佯稱餐廳已有盈餘獲利,分配每月盈餘予原告,藉以邀約增額投資,再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被告稱原告係聯一公司股東,卻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屬以詐術欺騙原告投資。嗣李繡錦及洪有育詐得系爭投資款後,旋即將系爭投資款轉入訴外人百奇生有限公司(下稱百奇生公司)之帳戶,再由洪有育、李繡錦依渠等約定比例分配詐得款項。另由系爭帳戶無任何餐廳營收之存款或入帳可知,李繡錦提出之供應商開給聯一公司發票應非用於聯一公司營業用途,分配予原告之股利實係出自詐騙投資人之投資款,是聯一公司、李繡錦、洪有育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股東權。李繡錦為聯一公司董事,為公司法上所定之負責人,洪有育實際上行使聯一公司經理人職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質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與聯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洪有育受僱於聯一公司,其執行公司業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聯一公司與洪有育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聯一公司、李繡錦及洪有育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二)因投資數月後,系爭餐廳即無預警停止營業,人去樓空。又聯一公司承認其銀行存款僅餘67元,亦承認系爭投資款匯入後即遭李繡錦及洪有育以電話語音悉數轉出,遂行掏空聯一公司資產之計畫,原告方知受騙上當,遂分別以律師函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渠等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縱不成立,渠等因系爭合約明顯文義不清及重大矛盾,對於當事人之資格或投資標的之性質發生錯誤,而為簽署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前開律師函、起訴狀繕本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及同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聯一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
(三)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聯一公司及李繡錦則以:
1、聯一公司及李繡錦並無與洪有育有共同詐騙、吸金及掏空公司之情事,原告之主張純屬單方臆測,並無證據,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聯一公司原為一資本額3,500萬元之一人公司,李繡錦為唯一股東並擔任董事,107年至108年間,聯一公司僅經營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台塑牛排創始店即系爭餐廳,洪有育知悉李繡錦有意開拓其他相關附加產品及通路,遂表示其可為聯一公司進行招募投資加盟之工作,而遊說李繡錦將招募投資工作交由其處理,李繡錦便於107年10月13日以聯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洪有育簽立由洪有育提供之系爭協議書,再於108年2月28日應洪有育要求及指示,由聯一公司簽立系爭授權書予洪有育,並基於合作關係及信任而交付聯一公司大小章及系爭帳戶存摺予洪有育。於洪有育對外招募投資過程中,聯一公司及李繡錦未曾看過系爭合約之內容、未參與系爭合約撰擬、修訂及簽約過程,更不知投資人及投資金額分別為何及款項流向,洪有育亦從未讓李繡錦及配偶楊國初參與,聯一公司或李繡錦並未授權洪有育為不法行為,是其等並無原告所稱侵權情事,如有不法純屬洪有育逾越代理權之個人行為。再者,於洪有育招募過程中,因洪有育未如實回報相關招募情形,聯一公司及李繡錦曾於108年6月要求洪有育停止招募,顯見聯一公司及李繡錦並無何共同詐騙情事。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損益表及原證4簡報均非聯一公司及李繡錦所提供,且聯一公司雖為有限公司,但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公開發行後,即得依法申請興櫃,因此並無原告主張日後無法興櫃之情。又因洪有育未如實回報原告投資情形,致聯一公司無法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股東登記,然此並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合約享有之權益,況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並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時,原告即已取得依系爭合約定之持股比例及盈餘分配等相關權益,顯見原告並無權利受到損害。而聯一公司及李繡錦均不具法律專業,於本件訴訟中才提出合夥關係之法律意見,並非於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時即對原告主張合夥關係,是原告並無因此有受詐欺之情事。
2、聯一公司及李繡錦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或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受詐欺,撤銷其簽署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107年至108年間,聯一公司僅經營系爭合約第1條所列之系爭餐廳,系爭合約第2條之規定亦即聯一公司經營之所有業務範圍,因此投資系爭餐廳即係投資聯一公司,況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若原告僅係投資系爭餐廳而無投資聯一公司之意,則原告有何權利過問其他餐廳成立招募投資事宜?又系爭餐廳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按一般人認知其不可能成為興櫃公司,勢必係聯一公司方有成為興櫃公司之可能,是原告顯無錯誤認知投資標的或受詐欺之情。再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記載,為凸顯原告投資後,依原告投資金額計算之持股比例為何,並且聯一公司現有股東之持股比例將退縮至50%,再加上聯一公司為一人公司,系爭合約才會填載聯一公司,並搭配系爭合約其他條文,顯無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另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即已知悉收款帳號為聯一公司帳戶,系爭合約亦清楚載明,倘原告仍然付款至系爭帳戶,嗣後才以系爭帳戶為聯一公司帳戶而非投資系爭餐廳為由,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與原告簽約時之言行,明顯前後矛盾不一。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聯一公司從未保證必定有盈餘,況投資不一定有獲利,而李宗翰、王昌傑僅各投資20萬元,縱李宗翰、王昌傑於投資後按月領有盈餘分配,其亦無再增額投資之情形,顯無因此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呂淑如兩筆投資間僅間隔1個月,且呂淑如係於108年5月間才收到其第1筆盈餘分配款項,顯無原告所稱以給予盈餘分配使其陷於錯誤而增額投資之情形;而李永木、游嬌英雖各投資兩筆以上之款項,惟縱該月領有盈餘分配,不代表下個月也有盈餘分配可領,顯無從單以原告領取盈餘分配款項即認定被告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所述,顯不足採。若確有原告主張錯誤認知之情形,亦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而不得以此撤銷意思表示。
3、退萬步言,若原告主張撤銷有理由,則原告均有領取盈餘分配,顯係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故聯一公司就該部分主張抵銷:李永木自108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受領之盈餘分配共20萬9,232元;李宗翰自108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受領之盈餘分配共計1萬7,820元;呂淑如自108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受領之盈餘分配共計2萬4.752元;游嬌英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受領之盈餘分配共計3萬2,003元;王昌傑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受領之盈餘分配共計1萬548元。是若原告主張撤銷有理由,則原告上開領取之盈餘分配已無法律上原因,顯屬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聯一公司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而互為抵銷。
4、綜上所述,聯一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保證獲利之情,且李繡錦及聯一公司所收到之系爭投資款均依系爭合約用於聯一公司相關款項支付,李繡錦絕無任何吸金、掏空公司、中飽私囊之行為,李繡錦及聯一公司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或詐欺原告之情形,且因108年下半年起大陸地區因總統大選限制旅客來台及今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聯一公司營運周轉問題而須關閉系爭餐廳,絕非有何詐欺原告之故意,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洪有育則以:
1、伊係經聯一公司授權代表處理連鎖加盟及招商所有事宜,遂委由鄭凱鴻律師擔任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內容可知原告投資標的業已包括餐廳營業結合網路行銷附加產品(包含聯一及聯壹之品牌),提供優質新鮮食材等供應之服務,而非僅系爭餐廳。且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聯一公司應按月提供損益表予原告,及每年召開股東會議,而原告實際所取得之損益表明確記載係聯一公司製作,而非僅系爭餐廳之損益表,與系爭合約之乙方相符。又原告以伊與李繡錦間之108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即稱伊與李繡錦早有掏空聯一公司之預謀,惟該對話係伊依系爭協議書將募得之資金匯款予聯一公司,原告所述純屬臆測、推測之詞,洵屬無據,不足為採。再者自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簽立系爭合約日至109年8月27日始追加伊為被告,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自應不得撤銷系爭合約。又原告雖分別於附表一「撤銷錯誤及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通知方式」欄所示之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聯一公司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律師函並未寄送予伊,顯逾簽署系爭合約後1年之時效,故伊依法為時效抗辯。
2、又聯一公司損益表係由聯一公司之會計所製作,且經李繡錦所授意,與伊無關。況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聯一公司及李繡錦確實授權及同意伊使用系爭投資款並且授權予伊支配使用,且資金確係替聯一公司支付相關進貨之貨款,而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亦可知係李繡錦授權伊處理相關加盟、招商以及募資等全部事宜,聯一公司諉稱不知募資等事宜顯非事實。於募資過程中,招商辦公室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由李繡錦及楊國初之女兒楊景茹所代表親自簽署,李繡錦並有前往公證人處,並由伊開立發票人為百奇生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押金及租金,故李繡錦絕無可能不知情。再者,系爭合約之內容均為鄭凱鴻律師代理聯一公司所簽署,其上均蓋用聯一公司大小章及鄭凱鴻律師之用印,並有原告至系爭餐廳開會之相關照片可佐,足證李繡錦及楊國初均知悉原告之投資事宜,並使用系爭投資款。是聯一公司及李繡錦所辯顯非事實,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3、聯一公司本有授權洪有育動用投資款,募得之資金絕大部分皆用於聯一公司、李繡錦及楊國初個人及聯一公司之開銷,全部花用之項目除聯一公司所需之費用外,其餘款項均供募資之費用及業務人員獎金等費用所支出,伊並未私自挪用,亦未領取任何薪資或獎金,並無掏空公司情事,何來共同詐欺或背信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聯一公司與洪有育於107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聯一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繡錦於108年2月28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洪有育代表處理連鎖加盟及招商所有事宜,並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予洪有育。又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系爭合約,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系爭合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56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且原告因系爭合約文義不清及重大矛盾,而對於當事人資料及投資標的發生錯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聯一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股東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聯一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股東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取財;又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積欠債務、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向他方從事交易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
2、原告主張李繡錦、洪有育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由李繡錦授權洪有育,並提供聯一公司大小章及帳戶,由洪有育對外以投資聯一公司為由,不實提供聯一公司之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聯一公司。嗣李繡錦、洪有育於詐得原告款項後,即匯入百奇生公司之帳戶,再由洪有育依約將詐得款項部分匯入李繡錦之個人帳戶,部分由洪有育花用,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所指洪有育所提供之聯一公司資訊,包括損益表、簡報或系爭合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8頁),究竟有何處不實;至原告所稱李繡錦亦稱每月損益表內容不實等語,然亦未具體指出不實之處何在、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有何關聯、原告究係因何不實在之內容而陷於錯誤等情,自難遽認洪有育有持不實之聯一公司資訊招攬原告投資。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待投資人匯款後,即將聯一公司帳戶內款項匯至百奇生公司帳戶,再由洪有育依約將詐得款項部分匯入李繡錦之個人帳戶,部分由洪有育花用等語,惟原告未舉證李繡錦、洪有育有何共同詐欺或吸金、洗錢之行為,即遽然認被告所為即係吸金詐欺或不法行為,自難採憑。至原告所舉108年4月1日洪有育與李繡錦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記載洪有育稱:「今天找時間匯款過來妳中信帳戶,150萬+我的帳款37000--代墊貨款000000--0月代轉紅利7030=0000000元,我會轉141萬,妳再查看,進帳沒。」李繡錦回答:「Ok。太棒了」(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前開對話內容僅為洪有育單純向李繡錦表示匯款情形,尚難認有何原告所稱二人顯然早有掏空公司之預謀等情,原告所述為單方臆測之詞,難以此即遽認洪有育、李錦繡有原告所稱詐欺行為。
3、另參證人陳韻如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29頁至199 頁)開辦費用內容細項、年度紅利明細及股東資料、業務及員工薪水表等文件,是聯一公司給伊資料叫伊打的。伊在聯一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從107年到108年11月底在聯一公司任職,伊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處理文書,公司給伊資料,伊就照公司給的資料整理,這些資料都是伊打的。資料是洪有育給伊。當時聯一公司要招商,要找股東,合約的擬定是請律師去擬,一開始有找別的律師,但因為那個律師寫的合約好像不符合規定還是不清楚,所以後來找鄭凱鴻律師。這份資料上只要是107 年11月之前的帳目,都是依照洪有育所提供的手寫資料,伊並沒有實際看到收據等明細,但是11月之後,有些有收據的明細,有些沒有。洪有育請伊打的這些帳,有很多是洪有育自己手寫資料,可能收據在洪有育那邊,另外一些收據,後來有交給會計作帳。仲介傭金支出伊不知道是給誰,轉承攬制支出108年2月1日這筆,是給業務的薪水,伊有看到業務所簽收的資料。「其他」部分伊不清楚,伊並沒有看到收據,都是洪有育手寫或是打LINE給伊,伊沒有LINE的資料,因為換過手機。又投資合約書上有擬定每個月15日會出來一個損益表,損益表是聯一公司的會計製作,伊不知道會計的名字,依照損益表上最終的金額,除以各個股東持股比例,看投資幾個單位。這樣的算法是之前的主管許逢晉教伊這樣算,伊算好後,會給業務拿給投資股東做確認。關於業務及員工薪水表,獎金是基於招商的業務而發給業務員的獎金。核發標準是許逢晉、洪有育告訴伊。當時業務員入職時,有員工手冊,員工手冊上會記載員工的職位及募集多少資金可以領多少獎金的資料。伊不知道員工手冊是誰做的。(提示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21頁)這些會議記錄都是伊打的,內容都是洪有育與有到場的業務開會討論出來的結果,伊依照結論紀錄上去。洪營運長就是洪有育,伊不清楚洪有育在聯一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伊只知道在招商部,都叫洪有育洪營運長。伊每個月都會針對固定支出及另外支出,製作兩份帳冊,固定支出是伊要向洪有育請款,因為伊要拿去繳錢,另外支出是洪有育拿給伊,要伊另外用手打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396頁),並有陳韻如所製作之「聯一招商」開辦費用資料、紅利明細、分紅股東資料、員工薪水資料可參,及聯一公司會議紀錄、員工手冊、規章簡則、員工自律公約(單位:招商事業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42頁至第256頁),及聯一公司所提與廠商往來之發票、支付員工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表、電費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233頁)。綜合陳韻如之證述及前開資料,足認李繡錦、洪有育確有為聯一公司進行招商投資,損益表等資料為行政人員陳韻如或聯一公司之會計所製作,且款項係用來支付相關招商投資、員工薪資之用,難認有何以詐術欺騙原告系爭投資款之情。而原告所舉系爭帳戶於原告匯款後,隨即以語音轉帳至百奇生公司等情,然依洪有育與聯一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洪有育與聯一公司本即協議洪有育與聯一公司所募得之資金,雙方同意其中30%做為洪有育募資之營運費用,20%作為營運之周轉金,且由洪有育負責處理收支款項,聯一公司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原告所匯系爭投資款,匯入洪有育所指定之百奇生公司,由洪有育負責處理運用,尚難以此匯款流向,即遽認有何不法情事。至原告主張聯一公司另案對洪有育提告之告訴狀無內容、所告係背信而非偽造文書、於本件民事起訴且開庭後始提出告訴、未向洪有育所配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告、未向百奇生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怡妏提告,足見李繡錦非受害人,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此部分純屬原告個人主觀之臆測,未有任何舉證,李繡錦於另案如何提告,與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有原告所稱詐欺情事無涉,原告此部分所述,顯屬無據。
4、綜合上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股東權乙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股東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則就洪有育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一事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聯一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前開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有明定。又撤銷權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應向相對人為之,觀諸同法第116 條規定即明。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係遭聯一公司詐欺,即應就聯一公司如何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所載目的係投資「聯一餐飲:南京東路總店…(下稱本餐廳)」,然被告所提供之損益表,係聯一公司之損益表,而非餐廳之損益表,致原告誤認係投資「餐廳」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依系爭合約之記載,簽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聯一公司,合約第1條係記載:「直營餐廳名稱:餐廳定名為:聯一餐飲:南京東路總店…」,縱然系爭合約之投資標的為系爭餐廳,然洪有育提出損益表時其上明載「聯一公司損益表」,依原告均為成年人,有一定之智識經歷,自難認有何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該損益表係系爭餐廳之損益表等情。
3、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以「興櫃公司」等語,使原告產生投資標的可能成為興櫃公司之誤認,並於投資合約中虛以本餐廳登錄為「興櫃公司」後,得將投資權轉換為不存在之「聯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詐欺原告,進而為簽約之錯誤意思表示等語。查兩造就系爭合約究竟為投資系爭餐廳或是投資聯一公司有所爭議,應依系爭契約之文義,如契約之文義不明,則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難以契約之文義不明,即推論為聯一公司以系爭合約約定投資標的為系爭餐廳而詐騙原告簽署。另參系爭合約第6條「退出與轉讓」約定:「一、為配合公司正向發展,乙方(即聯一公司)同意甲方(即原告),於本餐廳登錄為興櫃公司後2個月內,將本合約權益按經鑑價後之市值全部轉換成聯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二、乙方為餐廳經營負責團隊,甲方如有意轉讓其持有本餐廳之股權,應經過乙方事前書面同意,方為有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主張系爭餐廳並非公司組織,絕無可能成為興櫃公司,被告係以此詐騙原告,惟原告均為智識程度成熟之人,成立興櫃公司之資訊網路上垂手可得,原告難就上開資訊諉為不知。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6條第1項所訂:「本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一、為公開發行公司。二、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三、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檢送最近1個月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四、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五、募集發行、私募之股票及債券,皆應為全面無實體發行。六、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及其相關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且過半數成員應由獨立董事擔任。」規定,登錄為櫃檯買賣須為公開發行公司,則有限公司或非公司組織,如轉換為公開發行公司後當得登錄為興櫃公司。是系爭合約第6條所約定:於系爭餐廳登錄為興櫃公司後,原告之權益得轉換成「聯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原告執簽訂系爭合約之時並無「聯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且餐廳並非股份有限公司,無可能登錄為興櫃公司等情,即認聯一公司詐欺原告,顯非可採。
4、至原告主張依聯一公司製作之「簽約流程」簡報檔記載:「合作金庫五股工業區分行/戶名:聯一餐飲有限公司」,係以聯一公司為投資標的,而非投資餐廳等語。然簡報檔記載之匯款帳戶,與兩造約定欲投資何標的無涉;兩造投資標的為何,應依系爭合約之文義,如契約之文義不明,則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尚難僅以原告匯款之帳戶為聯一公司之帳戶,即推論為聯一公司以系爭合約約定投資標的為系爭餐廳而詐騙原告簽署。
5、原告復主張聯一公司未依系爭合約出資,顯有違公司法第100條「各股東全部繳足」之規定,顯以此合約條款詐騙原告,使原告誤信聯一公司為大股東而簽署系爭合約。又聯一公司拒絕將原告登記為股東、拒絕修改章程,屬以詐術欺騙原告投資等語。惟觀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內容,係指原告與聯一公司共同出資投資經營「聯一餐飲」,而非兩造共同成立有限公司,自與公司法第100條無涉。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本餐廳之盈餘及虧損,由各股東依其持股比例分配及負擔之。如有虧損,各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負清償責任。」、「甲方(即原告)作為本餐廳的投資者,擁有本合約以下相關權益:㈠甲方得請求乙方提出將設立之餐廳招商計畫編號、地址、主題、店名、總投資金額、營運模式、籌設行程進度表等。㈡乙方同意甲方享有股東尊榮待遇,甲方於乙方旗下直營餐廳消費時,如甲方本人出示貴賓卡,甲方及同行者均享八折尊榮優惠價。甲方每投資一單位,乙方應發給甲方現金抵用卷1千元…㈢甲方得按月請求乙方,依本條第2項之約定分配盈餘…㈣乙方同意甲方可優先享有下階段『創業連鎖餐廳加盟』之資格。」等語,已明文約定原告之權利如上。再綜觀系爭合約全部約定,並無任何條款約定聯一公司之義務為須將投資之原告登記為聯一公司股東(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原告主張被告詐稱原告係聯一公司股東等情,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符。且縱使聯一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答辯主張原告於系爭合約係投資聯一公司,此部分係屬聯一公司事後之法律主張,並非於簽訂契約過程以此說詞誆騙原告,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遭聯一公司詐騙乙情,難認有理。
6、原告稱聯一公司收受系爭投資款後,佯予原告每月盈餘分配,取信原告,進一步邀約增額投資,再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等語。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第5條記載:「
三、甲方(即原告)作為本餐廳的投資者,擁有本合約以下相關權益:…(三)甲方得按月請求乙方(即聯一公司),依本條第二項之約定分配盈餘。」(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則聯一公司依系爭合約內容給付原告盈餘,自難認有何詐欺之情。原告復未舉證,聯一公司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為投資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7、原告主張聯一公司稱系爭合約係合夥契約,然系爭合約均欠缺合夥之文義,原告乃受其詐欺而簽署系爭合約等語。然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而願意投資之原因,證人吳律緯證稱:呂淑如、游嬌英願意投資聯一公司,是因為聯一公司所表示的投利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證人高逸翔證稱:李永木曾去過聯一公司,覺得經營狀況不錯,加上合約有律師見證,以及公司提供的損益表,覺得營收效益不錯,所以才願意投資。王昌傑是覺得這份投資既然李永木也認同,所以也願意投資。李宗翰則沒有提到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從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願意投資之原因,均非因系爭合約是合夥契約之故,自難認原告有因此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合約之情。
8、原告主張聯一公司委任鄭凱鴻律師為系爭合約之代理人,卻向原告訛稱系爭合約係由律師見證,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系爭合約有律師把關而為投資等語。惟查:
(1)證人即鄭凱鴻律師到庭證稱:伊是系爭合約之代理人,除了李宗翰那份不是,李宗翰那份合約伊並沒有蓋章。本件有三次簽約的時間,簽約時本人或委任的代理人均有到場,伊記得本人有到場的,第一次是在108 年3 月20日,當天在聯一公司,李永木、游嬌英、呂淑如有在場,王昌傑是代理人到場,當天就是簽系爭合約。第二次是108 年4 月24日,在伊事務所,李永木本人有到場,其他都是代理人到場。第三次是108 年6 月12日,這次好像都是原告的代理人到場。伊所說的時間會跟合約書上的時間不相同,是因為合約書上當事人已經寫好,所以合約書上記載的時間是當事人自己寫的時間,伊上開所講的108 年3 月20日、108 年4 月24日、108年6 月12日是指伊在合約書上以代理人身分蓋伊律師章的時間。伊在用印當時,有就投資合約的內容向原告等人說明,伊有逐條唸過,針對內容有約定可能有虧損的部分,伊也有說明。伊也有告知伊的身分是代理,而非見證,伊當時代理的是聯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06頁),足見證人鄭凱鴻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均有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合約之內容,且告知鄭凱鴻之身分為聯一公司之代理人,而非見證人。再參系爭合約中於「立合約書人」處,確實明白記載鄭凱鴻律師為「乙方(即聯一公司)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原告均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有部分原告於簽約亦有代理人陪同,對於律師宣讀之內容及系爭合約所載,自難諉為不知,更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2)原告雖舉證人即聯一公司業務吳律緯向游嬌英、呂淑如招攬時,聯一公司於公司例行會議上,有向大家口頭提到招商投資的合約會有律師見證等語。然依吳律緯之證述,吳律緯係證稱:聯一公司有給伊一個PDF檔,裡面記載聯一公司的匯款帳戶、合約內容、流程,讓伊等可以用這個PDF檔跟客戶說明。108年3月在公司例行的會議上,許副總有向大家口頭提到招商投資合約書會有律師見證,只有這樣提到,並沒有說細節。…呂淑如、游嬌英都是先匯款,之後伊再把合約帶回去給呂淑如、游嬌英簽。後來是行政人員通知業務律師見證的時間、地點。第一次呂淑如、游嬌英有親自到聯一公司的餐廳,時間是108年3月間,當時伊有陪同,到現場就由律師拿出呂淑如、游嬌英簽的合約,並宣讀內容,宣讀完有詢問是否有問題,呂淑如、游嬌英並沒有提什麼問題。…後來呂淑如、游嬌英又多投資一個單位,公司也說要統一做見證,所以之後也是透過行政人員告知見證的時間、地點,這次因為呂淑如、游嬌英無法過去,所以委任伊,地點是在律師的辦公室,第二次也是宣讀完合約內容後,蓋律師自己的章,伊的部分就是處理這二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10頁)。吳律緯雖有提到聯一公司就系爭合約有提到律師見證等語,然於簽約時,律師均有宣讀系爭合約之內容,故呂淑如、游嬌英自應知悉鄭凱鴻為聯一公司之代理人,而非見證人。且經本院詢問:「(法官:你剛剛不是提到律師當場有宣讀合約的內容,所以律師在現場,你們也應該知道律師是列代理人?)證人吳律緯:沒有錯,但以我們一般老百姓並不清楚代理人跟見證人之差別為何。(法官:當初你跟原告呂淑如、原告游嬌英遊說投資時,原告呂淑如、原告游嬌英是因為什麼原因而願意投資?)吳律緯:當時因為是聽到有每個月的分紅,分紅的利潤會比把錢放在銀行還好,所以才決定投資」、「(法官:所以你跟原告呂淑如、原告游嬌英招攬投資本件合約時,原告呂淑如、原告游嬌英知道見證跟代理有什麼不同嗎?)證人吳律緯:他們也不清楚」(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可見呂淑如、游嬌英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並不了解律師見證與律師代理有何不同,且會簽立系爭合約,亦並非因原告所稱系爭合約有律師見證之故,是此部分,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3)證人高逸翔證述:伊曾在聯一公司任職,確切時間不記得了,職稱是經理,工作內容為業務招攬,由公司提供簡報及合約,讓伊等去跟客戶說明類加盟,就是投資入股的概念,就是投資聯一公司。李永木、王昌傑、李宗翰部分是由伊招攬。李永木是伊之前公司認識的客戶,透過李永木,伊認識李宗翰、王昌傑。一開始進去的時候還有正式的合約跟簡報,合約也經過了幾次的修改,一直到合約修改到一定的內容後,伊才跟原告李永木說。伊是依據合約的內容告知李永木,例如有每個月提供營收,每個月投報率還不錯,加上公司有提供律師作見證,是很適合投資的。合約都是伊帶過去給李永木、李宗翰、王昌傑簽的,一式三份,簽完之後,再由公司通知律師見證的時間,第一次伊都有陪同,第一次王昌傑沒有去,是委任伊,第一次是在餐廳,到餐廳後,先由許逢晉、洪有育向到場的股東說明目前餐廳的現況及未來的遠景,聯一公司的老闆兩夫妻,就是李繡錦跟她的先生,簡單地跟股東認識,順著洪有育的話,繼續向股東說明公司的狀況及期待。後來鄭凱鴻律師當場,在合約上用印,由鄭凱鴻律師當場在投資合約書上蓋聯一公司及鄭凱鴻律師的章,鄭凱鴻律師有先解釋合約的內容,也讓股東提問,律師有提到今天是來做見證的動作,如果股東有問題,現場提出都會解釋。第二次是到鄭凱鴻律師的事務所,因為有新增加其他的投資,所以才會再到律師事務所,第一次會在餐廳是因為公司表示要先讓股東了解餐廳的位置、狀況及現況,第二次就直接約在律師事務所。第二次簽約的經過,就只有鄭凱鴻律師,李永木有到場,其他二人委託伊,到場之後,一開始也是由律師說明合約的內容,並提到今天是做見證,會在合約上蓋章用印,也是鄭凱鴻律師當場蓋聯一公司及鄭凱鴻本人的章。當時公司告訴伊是請鄭凱鴻律師做見證人,至於後來為何列代理人並沒有說明,伊也沒有想這麼多。李永木部分,是因為李永木曾經去過聯一公司,覺得經營狀況還不錯,加上合約有律師見證,以及公司提供的損益表,原告李永木覺得營收效益不錯,所以才願意投資。王昌傑部分,因為李永木是個比較嚴謹的人,所以王昌傑覺得這份投資既然李永木也認同,所以也願意投資。李宗翰投資原因部分沒有提到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17頁)。高逸翔雖證述有向李永木、李宗翰、王昌傑提到系爭合約有律師見證一情,然經詢問:「(法官:既然你提到原告李永木願意投資的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合約有律師見證,本件原告李永木前後簽了四份投資合約,上面第二、三、四份律師都是列代理人,這部分原告李永木有詢問過你原因嗎?)證人高逸翔:第一次我們在簽契約時,並沒有提到代理人。第二、三、四次簽合約時,並沒有注意到律師是列乙方代理人。(法官:你拿合約給原告李永木、原告李宗翰、原告王昌傑簽時,他們都有看過合約內容嗎?)證人高逸翔:有。(法官:你是否知道代理跟見證有何不同?)證人高逸翔:不是那麼明確。(法官:原告李永木知道代理跟見證有何不同嗎?)證人高逸翔:我沒有跟他討論過,所以我不清楚。(法官:你剛剛提到原告李永木願意投資的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合約有律師見證,原告李永木有無跟你提到為何合約有律師見證是他願意投資的原因?)證人高逸翔:因為我們在閒聊過程中,原告李永木有提到他之前因為其他投資卡了很多資金,就是因為沒有律師見證,合約沒有保障」(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從高逸翔之證述可知,高逸翔本身並不清楚律師見證及代理有何不同,至於李永木個人認為律師見證較有保障,此純屬李永木個人之認知,且依高逸翔之證述,李永木性格謹慎,縱認於簽立系爭合約前,認為系爭合約會有律師見證,然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既有閱讀合約內容,亦有經律師宣讀合約,應已知悉鄭凱鴻為系爭合約中聯一公司之代理人,而非見證人,李永木、李宗翰、王昌傑既均有閱覽合約內容,仍在鄭凱鴻律師為聯一公司之代理人之情況下,同意在系爭合約上簽名,難認有何錯誤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合約有律師見證始願意投資,有陷於錯誤之情,難認有理。
9、綜合前述,原告未舉證有何遭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聯一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一: 編號 原告 系爭合約簽立 日期(民國) 出資額 (新臺幣) 撤銷錯誤及受詐欺 意思表示之通知方式 1 李永木 108年2月21日 40萬元 律師函(109年1月20日) 2 108年3月13日 60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 3 108年3月28日 120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 4 108年6月4日 120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 5 李宗翰 108年6月13日 20萬元 律師函(109年1月21日) 6 呂淑如 108年3月15日 20萬元 律師函 7 108年4月15日 20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 8 游嬌英 108年1月18日 20萬元 律師函 9 108年4月29日 20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 10 王昌傑 108年4月25日 20萬元 律師函附表二: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項次 原訴之聲明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權 基礎 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13條 1 被告聯一公司應清償原告李永木340萬元,及其中 ⑴40萬元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60萬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120萬元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120萬元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聯一公司應清償原告李宗翰20萬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聯一公司應清償原告呂淑如40萬元,及其中 ⑴20萬元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20萬元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聯一公司應清償原告游嬌英40萬元,及其中 ⑴20萬元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20萬元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聯一公司應清償原告王昌傑20萬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民國109年10月31日追加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項次 追加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先位聲明 請求權 基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 1 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李永木340萬元,及其中 ⑴40萬元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60萬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120萬元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120萬元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李宗翰20萬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呂淑如40萬元,及其中 ⑴20萬元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20萬元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游嬌英40萬元,及其中 ⑴20萬元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20萬元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王昌傑20萬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請求權 基礎 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1 被告聯一公司應清償原告李永木340萬元,及其中 ⑴40萬元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60萬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120萬元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120萬元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聯一公司應清償原告李宗翰20萬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聯一公司應清償原告呂淑如40萬元,及其中 ⑴20萬元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20萬元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聯一公司應清償原告游嬌英40萬元,及其中 ⑴20萬元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20萬元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聯一公司應清償原告王昌傑20萬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