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廖啟邦被 告 黃歆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2.99%計算,自第4個月起改依固定利率年息4.9%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積欠原告52萬3004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又被告於94年9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約定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違約時為年息10.73%)。詎被告至109年2月12日止尚積欠1萬835
0 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另依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513號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成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自103年12月10日起每月按期還款,被告於109年1月並未按期還款,故被告雖於109年2月有按期還款,但僅能抵充109年2月之債務,被告於109年1月之債務並未清償而毀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回復由原告按原契約條件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且遲延繳款,惟被告於109年1月間有與原告聯繫還款,未料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轉帳時,原告將帳戶關閉,致無法轉帳還款,而109年3月起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清償之各期款項,被告均未清償,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無法表示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繳息明細表、富邦信用卡(正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務清理案件前置協商維護作業、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明細維護作業、債清分配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47頁),且被告自陳:109年3月起就未按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欠款等語(本院卷第72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原告清償欠款,若未按約定還款而違約,原告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向被告請求(外放消債影卷第4頁),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欠款均為109年2月13日以後之欠款及利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