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鄭光時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租國有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8年間起即已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出租,租金得按國有財產相關管理辦法計算(即按土地面積與申報地價之5%計算),並請求租期為10年等情,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核原告係因租賃權涉訟,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係以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方式計收,系爭土地面積為487.05平方公尺、於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4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租賃物二期租金總額計算之結果,據此核定為513,399元(計算式:487.05平方公尺×10,541元×5%×2=513,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1,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