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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鄭光時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租國有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42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人。緣伊前於民國78年間即以停放大客車體之方式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由訴外人吳漢水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地上物以出租及經營小吃,吳漢水曾應允將設置配偶名下之電錶過戶予伊,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詎吳漢水竟於98年9月23日突然死亡而未能完成上開程序。然伊既於78年起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即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所定非公用財產出租之規定相符,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專案出租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僅規定得出租及標租之資格與要件,伊就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仍保有准駁之權利;又伊曾起訴請求原告與訴外人李富等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0號判決認定原告係無權占有而應拆屋還地確定,可認原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即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亦未繼續繳納土地補償金等要件,原告請求伊專案出租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上開土地之管理人,原告以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有面積398.63平方公尺),被告前曾請求原告、李富、林麗紅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判決原告、李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及李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8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8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上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51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23至246頁),而原告現仍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真實,先予敘明。

(二)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又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之承租資格,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前揭說明,原告縱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而申請租用,亦非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仍有斟酌准駁之權,亦即被告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私法上義務,被告拒絕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與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出租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請求出租國有地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