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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光時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租國有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3,3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請求出租國有地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