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 告 陳翠蓮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李怡馨律師被 告 陳文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出具必要文件配合原告向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農公司)辦理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下稱第一果菜市場)承銷編號三二五二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承銷人許可證變更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北農公司辦理第一果菜市場系爭攤位許可證之承銷人變更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之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乃係基於兩造就系爭攤位於107年10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450萬元之價格將第一果菜市場之系爭攤位轉讓予伊,詎被告於伊支付系爭攤位之價金後,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北農公司辦理第一果菜市場系爭攤位許可證之承銷人變更為原告。如認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攤位之承銷人變更,因被告違約未辦理承銷人變更,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全部已付價金450萬元,並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為被告墊付之押金35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北農公司辦理第一果菜市場系爭攤位許可證之承銷人變更為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萬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攤位並非出售予原告,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訴外人陳河南即伊父親對原告有欠款,原告想要系爭攤位,陳河南叫伊簽名,整件事都是陳河南處理,系爭協議書並非買賣契約,伊都沒有拿到錢。此外,伊並無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承銷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1條規定之情形,原告應不得依該條請求辦理系爭攤位變更登記,且原告應於第一果菜市場統一公告受理承銷資格登記時始可申請辦理。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先位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攤位許可證之承銷人變更為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5萬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攤位許可證之承銷人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5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攤位許可證之承銷人
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攤位於108年1月7日由被告承受承銷人資格,現承
銷人為被告等節,此有北農公司109年4月7日業菜字第1090001234號函之系爭攤位承銷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憑採。次查,兩造於107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協議書等語,應屬有據。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4條約定:本攤位買賣總價為450萬元,原告於訂立本約前已付清400萬元,被告與訴外人李康銘即系爭攤位前承銷人訴訟期間調解成立,應於107年10月19日付款30萬元予李康銘,以取得攤位過戶證明文件,過戶為被告所有,並於107年11月19日攤位過戶確定後,再行支付尾款30萬元,被告於前訴訟期間應付李康銘之60萬元,皆由原告代為支付,支付金額視為買賣總價款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給付被告400萬元,兩造並另約定原告以代被告給付前承銷人李康銘價金60萬元方式給付系爭攤位之剩餘價金。而原告已依前開約定付清450萬元之價金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匯款予李康銘、訴外人陳秋良即被告之兄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類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83至188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已付清系爭攤位價金450萬元與被告等節非虛。另參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被告應於取得攤位所有權後立即辦理過戶給原告,不得藉故拖延或刁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亦堪認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月7日取得攤位承銷人名義後將系爭攤位之承銷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⒉惟查,依系爭要點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銷人分配
使用之零批場位置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借用或頂讓,違者終止使用。承銷人因病、傷殘、年邁、死亡,無法繼續經營時,除應於1個月內先行向本公司報備外,得由其配偶、直系親屬共推一人,如無配偶、直系親屬或配偶、直系親屬放棄者,由該承銷人之助理人一人於6個月內向本公司申請承受原承銷人權利與義務,並核發承銷人許可證。逾期或未有符合上述規定者得收回另行分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所指之助理人須登記滿6個月以上者,始得為之」(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系爭攤位之承銷人本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借用或頂讓,違者終止系爭攤位之使用,僅有於承銷人即被告有「病、傷殘、年邁、死亡」而無法繼續經營時,且承銷人無配偶、直系親屬或承銷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放棄時,始可由助理人申請承受承銷人權利與義務。而北農公司在承銷人變更為其助理人承受承銷資格之必要文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情,此有北農公司107年3月30日業菜字第10700010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須由承銷人即被告之父母、配偶、子女等直系親屬填寫、蓋章聲明放棄系爭攤位承銷資格及承續零批場位置之經營權,足見系爭聲明書為變更系爭攤位承銷人資格之要件,且系爭聲明書非可由被告為之,而係由被告之配偶及直系親屬聲明放棄,然而,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本不得執系爭協議書對抗被告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亦無從執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聲明放棄系爭攤位之承銷資格,自難認原告聲請變更系爭攤位承銷人資格之請求合於系爭要點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辦理系爭攤位許可證之承銷人變更為原告等節,自非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有承諾要拿出生病證明,被告有表示沒有配偶與子女,父母已經放棄等語,惟查,原告並未就被告之父母確已同意放棄系爭攤位之承銷資格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有據。
⒊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攤位許可證之承銷人變更為原告,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5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被告如有違約,除返還原告
已付全部金額外,應另賠償原告已付同額款項,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兩造約定如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除應返還原告已付之金額外,另應賠償原告已付金額之一倍之違約金。而原告已給付被告450萬元,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攤位承銷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450萬元,應屬有據。
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觀諸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如被告違約應賠償原告已付款項之金額之一倍,並無明定該違約金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書內亦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衡諸原告因被告自108年1月7日承受系爭攤位之承銷人資格後,拒不辦理系爭攤位承銷人名義變更,迄今已逾2年,致原告損失經營系爭攤位可得之利益,參諸系爭要點第8條第1項規定,承銷人每年平均每日交易量應達300公斤以上或其平均每日交易金額應達4,000元以上,否則得註銷承銷資格(見本院第14頁),堪認系爭攤位每年之交易金額至少146萬元(計算式:365×4,000=1,460,000),則審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堪認違約金以20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語,亦屬有據。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協議書而支出變更系爭攤位助理人名義之押金35萬元,被告應屬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原告係因系爭協議書而給付押金35萬元,系爭協議書迄未解除或終止,難認被告受有系爭攤位押金35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此節主張,應屬無據。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對於系爭協議書為何簽訂、如何簽訂及系爭
協議書之真意全然不知,實際上是陳河南欠原告錢,系爭協議書實際上並非買賣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上方清楚記載:立協議書人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為被告,因系爭攤位之買賣(下稱買賣標的),雙方協議訂定下列條件以供遵循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協議書並就系爭攤位之價金為450萬元,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對李康銘於前案訴訟調解所付60萬元債務為約定,可知兩造已清楚就系爭攤位之價金之支付方式為約定,堪認系爭協議書文義上即約明兩造係就系爭攤位承銷權為買賣,而被告係71年次之成年人,當具相當社會經驗,其既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自係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況且,被告在107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為將來可將系爭攤位承銷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尚有於108年7月11日新設原告為系爭攤位之助理人等節,此有北農公司109年4月7日業菜字第1090001234號函、北農公司109年9月18日業菜字第1090003440號函、第一批發市場承銷人新設助理人申請書及108年6月28日承諾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63至167頁),前開文件上方均有被告簽名用印,足見被告乃清楚知悉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始為後續變更系爭攤位助理人為原告之申請,是被告此節抗辯,委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從未拿到價金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上已清楚載明原告已給付被告4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況且,被告先於100年12月間向前承銷人李康銘以220萬元之對價購買系爭攤位之承銷人資格,被告並起訴請求李康銘辦理系爭攤位承銷人變更登記(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被告後與李康銘於107年11月1日在另案訴訟中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李康銘60萬元,李康銘將變更所需文件交予被告等節,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87至89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案卷確認無違。而該筆被告應給付李康銘之60萬元款項,實係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匯款予李康銘等情,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換言之,當時被告得自李康銘取得系爭攤位之承銷人資格,實際上係因原告代被告給付予李康銘系爭調解之款項,是被告抗辯未取得任何價金等節,委屬無據。⒌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價金450萬元,並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200萬元,合計650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違約金650萬元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當庭向被告為催告(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河南到庭作證以釐清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真意,然而陳河南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難認此部分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 編號 文件 備註 1 承銷人承受申請書 無 2 保證金移轉用同意書 無 3 攤位移轉用同意書 無 4 聲明書 須由父母、配偶、子女等直系親屬填寫、蓋章聲明視同放棄 5 全戶戶籍謄本 內容須有父母、配偶、子女等直系血親資料 6 醫院診斷證明書 有效期間為近3個月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