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32號聲 請 人 王秉信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趙婉君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陳守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裕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相對人趙婉君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選任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2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被告裕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裕康公司、達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係董事與公司間訴訟,本應由裕康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惟因裕康公司之監察人均缺額,故裕康公司均無法定代理人應訴,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裕康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裕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裕康公司嗣於110年7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達康公司代表裕康公司為本件訴訟,並指定由達康公司董事邱柳榮全權代理,則被告裕康公司即非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嗣並由達康公司聲明承受訴訟,則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因裕康公司已有法定代理人並承當訴訟而終結。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次數、提出書狀、閱卷情形,並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雜程度,律師投入本件訴訟所耗費之心力、時間及交通等各項成本,酌定本件聲請人擔任被告裕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3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